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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与周游周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重庆磊强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吉方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负责人:周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芳,女,1987年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锋,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重庆磊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方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宗华。被告:周合良,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吉方英,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游,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凡,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妍,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吉方凯,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城口支行)诉被告重庆磊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强公司)、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担保公司)、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吉方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城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芳和贺小锋、被告磊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被告吉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融担保公司、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城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磊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华融担保公司、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吉方凯对前述债务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磊强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23272017001)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和第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我行与被告磊强公司签订编号为550101201600023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提供借款4250000元给被告磊强公司用于归还转贷应急周转资金及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每月的20日结息;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525%,被告磊强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我行与被告华融担保公司和被告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各自签订编号为55100120160034946和编号为55100120160035465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融担保公司、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为上述借款本金4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分两笔向被告磊强公司发放了贷款4250000元。2017年2月28日,我行与被告吉方凯签订了编号为55100120170011707的《保证合同》,与本案其他《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2017年3月1日,我行与被告磊强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城农抵押(2017)1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磊强公司提供部分机器设备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磊强公司从2017年2月起开始拖欠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我行依约向被告磊强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磊强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分别向被告华融担保公司、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吉方凯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被告磊强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825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未归还。磊强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尽快归还借款。被告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吉方凯均是在受误导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吉方凯辩称,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华融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和曹妍等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经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业银行城口支行与磊强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编号为550101201600023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提供借款4250000元给磊强公司用于归还转贷应急周转资金及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年利率为6.525%,磊强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如磊强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农业银行城口支行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与磊强公司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按合同约定分两笔向磊强公司共发放了贷款4250000元,磊强公司于次日归还借款425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城口支行与华融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55100120160034946的《保证合同》,与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等人签订编号为55100120160035465的《保证合同》;2017年2月28日,农业银行城口支行与被告吉方凯签订了编号为55100120170011707的《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分别由华融担保公司、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吉方凯为借款本金4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3月1日,农业银行城口支行与磊强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城农抵押(2017)1号《抵押合同》,约定由磊强公司提供其所有的鄂式破碎机PEX-400*600、自动加煤机800*700、自动砌胚机J100L2、风机16号、铲车山东临工30、破碎机800*900、滚动筛1.8M*4M、双级真空挤出机JKB50/50JC、风机14号各一台,搅拌机SJ双轴搅拌机两台等机器设备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磊强公司从2017年2月起未向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尚欠农业银行城口支行借款本金3825000元及利息52182元。农业银行城口支行于2017年5月9日向磊强公司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并分别向磊强公司、华融担保公司、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吉方凯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农业银行城口支行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磊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华融担保公司、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吉方凯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磊强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4250000元,除归还部分外,截止2017年5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825000元及利息5218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和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被告磊强公司在借款后逾期支付利息连续三次,显属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磊强公司归还下欠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磊强公司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法应就被告磊强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华融担保公司、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吉方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磊强公司追偿。被告华融担保公司、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磊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下欠借款本金3825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利息52182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对被告重庆磊强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23272017001)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3825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重庆磊强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未能清偿第一项债务的,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方凯、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899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90.65元,由被告重庆磊强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方凯、周合良、吉方英、周游、周凡、曹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