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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褚夫权与王道亮、袁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夫权,王道亮,袁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28号案外人:沈艳玲,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褚夫权,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王道亮,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袁中华,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在本院执行褚夫权与王道亮、袁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艳玲对追加其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艳玲称,(2014)沛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王道亮向申请执行人借款,被执行人袁中华为债务加入。这一认定表明,该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未经审判,直接裁定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16)苏0322执689号民事裁定书、不得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2执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沈艳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褚夫权诉被告王道亮、袁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道亮、袁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夫权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1836000元。案件受理费213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924元,由被告王道亮、袁中华负担。袁中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月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5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从法律形式上确定了袁中华、王道亮与褚夫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未确定沈艳玲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2执689号民事裁定,即:追加沈艳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常拥军审判员  周长民审判员  马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