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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仁义、刘仁义与被告王贵云等与王贵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义,刘仁义与被告王贵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贵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434号原告:刘仁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云,打工,现住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南马路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土默特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法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刘仁义与被告王贵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贵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各项费用共计5296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贵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去瓦窑村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察素齐镇沙河南路350米处时,与其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刘仁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仁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认定,被告王贵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仁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赔付了12.2万元,剩余赔偿部分原告刘仁义与被告王贵云协商无果。刘仁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理算为:1.医疗费71304.34元,2.伤残赔偿金104019.60元(30594元×〔20年-(63-60)〕×20%),3.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4.护理费13612.60元(41405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13500元(100元×13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7.受害人误工费21940元(36095元÷365天×273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3545.70元(10637元×5年÷3×20%),9.交通费5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鉴定费2300元,12.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250522.24元。按被告王贵云承担主要责任70%计算,并扣除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12.2万元,再扣除王贵云已支付的37000元,被告王贵云还应负担的补足损失赔偿责任为52965.60元〔(250522.24元-122000元)×70%-37000元〕。被告王贵云辩称,1、原告刘仁义请求被告王贵云赔偿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亦认可。但对原告损害后果,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故被告王贵云赔偿52965.6元无事实根据。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无法律依据,其损失后果不应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基于上述两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贵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去瓦窑村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察素齐镇沙河南路350米处时,与其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刘仁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仁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贵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仁义负次要责任。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贵云,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号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12.2万元。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并有交强险保险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王贵云预先赔付37000元,原告在起诉明细中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刘仁义受伤后,先后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自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日,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自2016年10月2日至10月24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2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3.左腕关节骨折。自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8日,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置换术后,2.右踝关节骨折术后,3.左腕关节骨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五)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仁义因此次事故:1.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为九级伤残;2.三期:误工期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3.二次手术费用月8000元。认定该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59号)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刘仁义因此次事故损失,费用理算如下:1.医疗费71319.34元,其中: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费66413.75元(含门诊222元、住院66191.75元)、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4905.59元(含门诊956元、住院3949.59元)71304.34元,上述医疗费用,有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附卷佐证,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71304.34元在医疗费实际损失内,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刘仁义1953年10月27日出生,定残日2017年4月29日时63周岁,伤残指数20%,伤残赔偿金为104019.60元(30594元×〔20年-(63岁-60岁)〕×20%)。3.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4.护理费13612.60元(41405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13500元(100元×13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住院38天)。7.误工费:26997.08元(36095元÷365天×273天),原告刘仁义起诉21940元,在误工损失内,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仁义母亲王海棠,农民,1934年3月30日出生,定残时已年满83周岁,王海棠子女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5.67元(10637元×5年÷3×20%)。9.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10.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收据附卷佐证。11.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刘仁义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车损失的证据,但大地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采信。12.原告刘仁义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仁义因此次事故损失费用合计250022.21元。被告王贵云在答辩中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损害后果,没有相应证据,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无法律依据,其损失后果不应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要求被告王贵云赔偿52965.6元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贵云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仁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仁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王贵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仁义负次要责任。刘仁义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确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仁义因此次事故损失250022.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王贵云加害行为及原告刘仁义损害事实清楚,被告王贵云加害行为与原告刘仁义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贵云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过错较重。大地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贵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因而,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王贵云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的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王贵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较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70%。原告刘仁义因此次事故损失费用共计250022.21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对原告刘仁义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12.2万元,同时被告王贵云预先支付37000元应予扣除,尚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贵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52615.55元〔(250022.21元-122000元)×70%-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云补充赔偿原告刘仁义各项损失52615.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仁义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14元减半收取562.07元,由被告王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