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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859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福溪村仓场组***号。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九塘冲社区人民医院家属宿舍*栋*楼。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282.2元,合计10282.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应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10000元的请求,原告答应被告请求后,于2016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粤新路支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行为。近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用其妻子的银行卡转出借款;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刘某某于当日通过其妻子许园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某某转款10000元。后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结婚证,证明了原告在2016年5月9日通过其妻子许园菊的账户将借款10000元付给了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未答辩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系基于其他债务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约定了2、3个星期的借款期限,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3个星期的借款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诉讼催告被告还款的时间即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因双方未对本案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宇审 判 员  陈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承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