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会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初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会邦,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闽清县。因犯爆炸罪于1999年5月17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旭东,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会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丽、代理检察员潘丕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会邦及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间,被告人陈会邦单独或指使其女友陈某在古田县城西街道团结路、闽清县东桥镇南坑村等地,多次向游某1、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53克。201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会邦驾车至京台高速公路古田县出口处向游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680.93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到案的毒品照片、手机、电子秤、自封袋;手机通话清单、车辆出入收费站信息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证人游某1、温某、陈某、许某证言;检验报告、计量检测证书;搜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会邦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会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86.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㈠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会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会邦对指控的犯罪经过、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陈会邦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55.53克,其余查获毒品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2.陈会邦于2016年8月16日向游某1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且该次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存在犯意引诱。3.陈会邦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基本全部收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会邦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㈠2016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会邦驾车从福州市闽清县至古田县,在该县城西街道团结路52号附近空坪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游某1。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会邦在闽清县东桥镇南坑村往下祝乡旧水泥路路段将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游某1。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陈会邦经与游某1商定,于同日23时许驾驶闽A×××××小车携带680.93克甲基苯丙胺到达京台高速古田县出口向游某1贩卖时,被古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查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游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一共向被告人陈会邦(绰号“老虎皮”)购买了三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在2016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会邦驾车到古田县城关,他将陈会邦带到位于城西街道团结路52号家中,由于他家人多,便在附近的空坪处以150元的价格向陈会邦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在2016年8月11日17时许,他打电话(手机号码186××××XXXX)联系陈会邦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后按陈会邦要求到闽清县东桥镇桥北街32号东桥大排档万州烤鱼店一起吃饭,饭后他驾车跟随陈会邦到该镇南坑村往下祝乡旧水泥路路段,陈会邦在自己的车上秤了3克甲基苯丙胺给他,收取毒资300元。第三次是在2016年8月16日9时40分许,陈会邦打电话让他找个女性陪伴到南平市,他认为这是向公安机关举报并配合公安人员抓捕陈会邦的好机会,便故意提出向陈会邦购买65克甲基苯丙胺并议定每克90元,在京台高速古田县出口接头。同日22时30分许,他联系了古田县公安局的侦查员报告此事,23时许,陈会邦驾驶一部小车到达约定地点,他坐上该车副驾驶室后,侦查人员便上前控制住陈会邦。2.证人许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证实,她是福建省闽清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8月2日晚,黄新希向该公司租赁一部白色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小车,车牌号为闽A×××××,同月20日因联系不上黄新希,便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在古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内。2016年11月18日,许某将该车领回。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8月16日23时许,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会邦驾驶的闽A×××××号小车上查扣白色晶体四包、电子秤三台、空塑料自封袋一包、吸毒工具“溜冰壶”一个、小米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经被告人陈会邦对上述物品进行辨认,确认均为其所有。4.提取笔录、检测证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会邦处查扣的四包白色晶体中分别提取样品送检。经检验、检测,上述四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8.8%、67.9%、69.4%、67.3%,重量总计680.93克。5.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影像资料情况说明、照片证实,2016年8月16日23时20分,闽A×××××号雪铁龙小车从闽侯洋里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同日23时48分从古田县收费站下高速公路。6.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会邦与游某1手机通话情况。7.被告人陈会邦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一共三次向游某1贩卖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8月初的一天,游某1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他带着1克甲基苯丙胺驾车从闽清到古田游某1家,由于游家人多,他便在游家附近的空坪处将毒品卖给游某1。第二次是同年8月10日下午,游某1在闽清县东桥镇给他打电话购买毒品,他在晚饭时驾车到与游某1约定的东桥镇桥北街32号东桥大排档万州烤鱼店一起吃饭,而后驾车将游某1带到该镇南坑村往下祝乡旧水泥路路段,将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游某1。上述两次的毒资其均表示以后一并支付。第三次是2016年8月16日20时许,游某1打电话叫他送50克甲基苯丙胺到古田县高速公路口交易,他驾驶向黄新希借的白色雪铁龙小车到古田高速口准备与游某1交易时被抓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等物品均被查扣。㈡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陈会邦指使陈某两次在闽清县解放大街和南北大街交叉口附近将共计1.5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温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温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毒品指认、称重照片证实,2016年8月10日23时许,一绰号“大头”的男子通过微信转给他350元,指使他用其中的150元向被告人陈会邦(绰号“老虎皮”)购买甲基苯丙胺再转送给买家,余款200元是其报酬。他遂打电话给陈会邦提出购买毒品,陈会邦让他直接向陈某购买,他拨打陈某尾号为9177的手机联系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到达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陈某家楼下,从陈某处收到一小包净重0.61克的甲基苯丙胺后,通过微信支付了150元毒资。之后,他驾车将毒品送至“大头”指定的福州市洪山桥社区服务站门口将毒品交给买家时被抓获。在他主动要求并征得侦查人员的同意后,他再次给陈某打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同日凌晨3时许,他与侦查人员到达陈某住处附近,将前来交易的陈某抓获,侦查人员查扣涉案甲基苯丙胺净重0.92克。2.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毒品指认、称重照片证实,2016年8月10日23时43分许,温某打电话给她说被告人陈会邦让其向她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她下楼将一小包净重0.6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温某,温则通过微信支付了毒资150元。次日凌晨2时12分,温某再次打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她表示同意。被告人陈会邦回家后,她将温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告诉陈。凌晨3时34分,温某打电话称已到她家楼下,因陈会邦正在洗澡,她便带着一小包净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下楼交易,当场被抓获。还证实,她和陈会邦是同居恋人,陈会邦将甲基苯丙胺放在他们共同居住的闽清县解放大街和南北大街交叉口的住处,她卖给温某的两包甲基苯丙胺都是陈会邦的。3.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侦查人员从温某及陈某处查扣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福州市公安局象园派出所出具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8月11日1时40分许,该所侦查人员抓获温某时,查扣白色结晶状物品一包及闽A×××××红色雪佛兰小车一部、苹果牌5S手机一部;同日3时40分许,该所侦查人员在抓获陈某时,查扣白色OPPO手机一部,并从中提取到陈某与温某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上述被查扣物品及电子信息经温某、陈某确认无误。5.通话清单证实,证人温某、陈某于2016年8月10日至11日手机通话情况,与二人关于通过手机进行毒品交易联系的证言相印证。6.被告人陈会邦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8月10日19时许,温某打电话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由于他不在闽清便让温直接联系其女友陈某以150元购买。次日凌晨3时许,他回到和陈某的住处,陈告知温某以15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情况,还说温某还要再买。之后他在洗澡的时候,陈某说温某在楼下,她去交易毒品,他答应了,后得知陈某被抓获。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会邦的户籍登记情况,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罪犯档案资料、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会邦前罪判处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3.现场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陈会邦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会邦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5.53克,其余查获毒品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会邦是贩毒人员,故在其抓获时被查扣的所有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会邦于2016年8月16日向游某1贩卖毒品属于犯意引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会邦系贩毒分子,其持有大量的甲基苯丙胺主要用于贩卖,游某1向其购买毒品的提议与其主观犯意相符,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会邦于2016年8月16日向游某1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会邦驾车至古田县向游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会邦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86.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会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陈会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被抓获时所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进行,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有所减轻,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会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毒品以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三台、空塑料自封袋一包、吸毒工具一个、小米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常 虹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