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官呈龙与马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呈龙,马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0号原告:上官呈龙。被告:马学。原告上官呈龙与被告马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学银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相识。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12月2日还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学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分析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年7月1日,马学银向上官呈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马学银因做白酒生意于2016年7月1日向上官呈龙借款40000元整,定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到期不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上官呈龙自认上述款项已偿还10000元。因被告马学银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既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又必须有实际的交付行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40000元借款的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关于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上官呈龙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学银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辉审 判 员 朱恒胜代理审判员 朱淼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沥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