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淑霞与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霞,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77号原告赵淑霞,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巍巍,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档案局职工。身份证:×××原告赵淑霞与被告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霞被告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利息1008.00元(11200.00元×0.005元×18个月),合计12208.00元。被告巍巍答辩称,借款属实,我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同意给付逾期利息100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利息1008.00元(11200.00元×0.005元×18个月),合计12208.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5月15日欠据一枚,金额11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借款人巍巍。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巍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霞借款11200.00元,逾期利息1008.00元(11200.00元×0.005元×18个月),合计12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