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涂某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继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涂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4民初103号之一原告:张某1,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涂某,男,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张某1之夫。被告:张某2,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张某3,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张某4,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张某5,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张某6,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1、涂某诉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继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涂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超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