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先兵与胡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先兵,胡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425号原告武先兵。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广新。原告武先兵与被告胡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先兵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7年1月17日利息为18766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广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4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胡广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胡广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武先兵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8%,原告武先兵通过招商银行分五次转款25万元到被告胡广新的帐户内。2016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费用为9万元,于2016年8月22日还款20万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40万元,2016年10月30日还清尾款,同时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95万元至被告胡广新的帐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武先兵与“武修斌”系同一人,“武修斌”系原告武先兵的小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武先兵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胡广新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7年1月17日利息为187668.5元),原、被告双方只就2015年8月18日的借款,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8%,该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武先兵诉请2016年4月29日的借款应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只写明“借款费用为9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只能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先兵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18日的借款25万元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016年4月29日的借款95万元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告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9元,由被告胡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文斗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