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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维和、王喜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维和,王喜荣,周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060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东,男,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榆树信用社副主任,住开鲁县开鲁镇盛世家园小区。被告:李维和,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喜荣,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秀梅,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维和、王喜荣、周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和、王喜荣、周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维和、王喜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2628.07元,2017年4月24日以后按逾期月利率16.47‰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维和、王喜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维和、王喜荣从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大榆树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8‰,到期日2017年3月10日。被告周秀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李维和、王喜荣签订《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维和签订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周秀梅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维和、王喜荣曾经偿还利息,结清偿还了2016年9月17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本金未还。原、被告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借款人违约”中”1.未按借据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政策计收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息50%”。贷款到期后以月利率16.47‰计算。被告李维和、王喜荣、周秀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李维和、王喜荣、周秀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照片一张、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维和从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维和、王喜荣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喜荣在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签名,其对借款事实明知,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维和、王喜荣应负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亦应支持。被告周秀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和、王喜荣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17日始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16.4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周秀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周秀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维和、王喜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616.00元,减半收取308.00元,由被告李维和、王喜荣共同连带负担。被告周秀梅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笑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丽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