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成巧华、马士通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巧华,马士通,马士雄,马士成,卞梅英,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645号原告:成巧华,女,汉族,1965年7月生,住江苏省。原告:马士通,男,汉族,1986年8月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马士雄,男,汉族,1988年2月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马士成,男,汉族,1990年5月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卞梅英,女,汉族,1934年6月生,住江苏省。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电力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崔恒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巧华、马士通、马士雄、马士成、卞梅英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巧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炜、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巧华、马士通、马士雄、马士成、卞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833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马丙国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承包地住处,因进户供电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马丙国在使用电钻过程中被电流击倒,因电击心脏骤停于当日被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死亡。五原告系马丙国近亲属,认为造成马丙国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国家规范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马丙国死亡的原因是否是电击所致,并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和意见;2、即使马丙国死亡是电击导致,但其所触电位置是自己住所内,漏电保护装置的安装义务人是马丙国而非被告;3、事发房屋及现场已经被拆除,事发当时现场是否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不得而知;4、被告对于马丙国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马丙国的死亡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马丙国及其妻子成巧华和黄家龙、潘贵忠、江吕奎一起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承包土地,种植蔬菜大棚。2016年5月9日,马丙国在承包地的住处,使用电钻对三轮摩托车的雨棚进行打孔的过程中发生触电,系220伏动力电。后被送至江苏省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马丙国死亡原因是“电击伤,心跳呼吸骤停”。后事发房屋被原告方拆除。另查明,马丙国所用电的户主为黄家龙,黄家龙与被告存在供电合同关系,马丙国是实际用电人。马丙国并没有要求被告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原告成巧华、马士通、马士雄、马士成、卞梅英系马丙国的之妻、之子、之子、之子、之母。马继波(2015年8月去世)与卞梅英共生育八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电力公司发票、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病例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以看出马丙国系触电死亡。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五原告诉称因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而造成马丙国死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20伏属于低压用电,因低压用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据此,五原告主张供电公司应对马丙国的死亡承担责任,需要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以及其存在的过错与马丙国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马丙国的死亡与供电公司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五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装漏电保护器的问题,《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电力企业“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作农村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农村安全用电知识”。由此可见,安装、维护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电力用户自己的义务,而非供电公司的责任。因此,对五原告主张供电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与马丙国触电死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巧华、马士通、马士雄、马士成、卞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成巧华、马士通、马士雄、马士成、卞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