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茅海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海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海宏,男,1965年11月1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海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茅海宏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其岳母家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茅海宏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其岳母家往姜灶街上行驶。当日19时43分左右,当被告人茅海宏驾车由南向北行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竹线温州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茅海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被告人茅海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海宏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茅海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等书证;证人范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被告人茅海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海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茅海宏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海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海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