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政印诉凤城市人民政府撤销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政印,凤城市人民政府,凤城市通远堡国营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行初17号原告:方政印,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满族,本溪市化工厂退休职工,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芳有,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城市。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克玉,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凤城市林业局林政科科员,住丹东市元宝区。第三人:凤城市通远堡国营林场,住所地凤城市。法定代表人:罗世武,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满族,该林场副场长,住凤城市。原告方政印不服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方政印等人提出的方家坟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芳有,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玉,第三人凤城市通远堡国营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原凤城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8日作出凤政发(1981)273号《关于方政印等人提出的方家坟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1、方家坟后山六十八亩落叶松山林仍归国有,继续由通远堡国营林场经营。2、方家坟实测面积四亩六分五厘,其坟地树木归方姓所有。3、通远堡国营林场按批准采伐的木材如数运回林场。原告方政印诉讼称,1949年4月1日,原告父亲方庆显全家分得坟营地座山(方家坟地后座山)叁拾亩(实测68亩)的林地及12年生落叶松林木。落叶松林木是原告父亲于1937年栽植并一直由原告家人管护,直到1957年加入通远堡二道坊子农业生产合作社。原告拥有的林权入社时,没有给付合理报酬。1981年8月,原告上访要求归还方家坟地后座山的林权,被告没有查清事实,错误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原告有证据证明拥有争议林地林权,但方家坟地后座山的林地及生长着的68亩落叶松林木,都被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且于1981年8月将生长着的45年生、合计3943株落叶松林木采伐并运回林场。原告多年来一直通过信访不间断地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7月31日辽宁省信访局告知原告,属于依法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凤政发(1981)273号文件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责令被告重新确认原告拥有方家坟后山68亩落叶松山林的林木所有权;第三人当时采伐的45年生、3943株林木,应归原告所有。鉴于标的物已灭失,可按现价值给予赔偿。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涉案林权在土改时期进行林权划定试点时,就划归为国有,并且于1957年登记在国有林台账上。四固定时期,全县进行第二次清理林权,涉案林权也登记为国有。涉案山林自1956年至今,一直是国有经营,1981年前国营林场曾搞过两次抚育。1981年实行“林业三定”时,涉案林权仍确定为国有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经过对之前各阶段划定林权时期参与人员的调查和当时划定林权时所确认的事实,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正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于1981年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至今已有37年之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原告曾于2008年请求通远堡镇政府确认赶牛沟、大背山的845棵落叶松林权权属归其所有,该镇政府作出《关于方政印上访要求归还林权的处理意见》(通政发[2008]95号),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于2009年诉至凤城市人民法院,被该院以通政发[2008]95号处理意见没有改变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属于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再起诉被诉处理决定,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凤城市通远堡国营林场的陈述意见同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等人上访,提出第三人经营的诉争山林系方家祖坟,山上的落叶松系原告父亲栽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原凤城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8日作出了凤政发(1981)273号《关于方政印等人提出的方家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处理决定作出后,于同年同月19日向其宣读了处理决定内容。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多次上访。2008年10月15日,因原告上访要求归还涉案林权,凤城市通远堡镇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发(2008)95号《关于方政印上访要求归还林权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根据被诉处理决定作出时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相关政策,确认诉争山林“仍应稳定为国有林,由通远堡林场经营”。原告不服,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凤城市人民法院以通政发(2008)95号处理意见并没有改变凤政发(1981)273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继续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2015年7月31日,辽宁省信访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以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是否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应先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审查原告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是否已经届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也认可于1981年12月19日便知道处理决定的内容,原告在时隔30多年后才针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政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姝审 判 员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张泓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瑶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