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XX涛、陈华芳诉郑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涛,陈华芳,郑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319号原告:XX涛,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现住柞水县,农民。原告:陈华芳,女,1985年1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现住柞水县,农民,系原告XX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钰,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波,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现住镇安县,系中国农业银行镇安支行职工。原告XX涛、陈华芳与被告郑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涛、陈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钰,被告郑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郑晓波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一年利息2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XX涛出具12万元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两年利息4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两年利息4万元,共计1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向其提供10万元借款。其与二原告关系要好,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请原告XX涛帮忙做个假象,为了证明其妻哥毛锋向他借款的来源系借原告的,以便日后好向毛锋索要,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毛锋曾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毛锋自己偿还2万元,其替毛锋偿还2万元。现毛锋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了混淆是非,而起诉他。原告陈华芳向其转款10万元系陈华芳偿还其此前所欠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晓波原系柞水县农行职工,2013年4月27日被告郑晓波向原告XX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XX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于2013.4.27至2014.4.27归还”。当日XX涛从其妻子陈华芳的农行卡(卡号:6228482950767384211)向郑晓波农行账户(原卡号:6228482950045243916,现卡号:6228482958549178678)转入10万元,后郑晓波又从其农行账户向XX涛农行卡(卡号:6228492950010600916)转入10万元,后又从XX涛农行卡(卡号:6228492950010600916)通过网银向郑晓波(卡号:6228482950045243916)转入10万元。XX涛称郑晓波借款时表示该款系为其妻哥毛锋借款。到期后郑晓波分两次向XX涛偿还4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该款系毛锋所借为由拒绝偿还。另查明,二原告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2017年1月9日又登记结婚。还查明,2013年4月27日因陈华芳农行卡余额不足10万元,郑晓波向陈华芳农行卡转款15000元,后原告向郑晓波偿还现金15000元。卡号:6228482958549178678系卡号6228482950045243916换卡后卡号,系郑晓波同一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二原告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陈华芳银行卡存款记录,原被告之间银行转账记录,原告XX涛与被告郑晓波通话录音;有被告提供的郑晓波的银行取款凭证、XX涛的存款凭证、郑晓波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晓波对其向原告XX涛出具1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XX涛通过其妻子陈华芳的银行卡向被告郑晓波转款10万元亦是客观事实,出具12万元借条含双方约定一年利息2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过程中,同一天多次反复转账,但被告银行卡转存的现金10万元来源于原告陈华芳银行卡存款是客观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华芳向其转款10万元系偿还此前所欠债务,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实质借贷关系,是毛锋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毛锋出具的证明,因原告不认可与毛锋存在借贷关系,而毛锋出具的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所述事实,原告与毛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二原告XX涛、陈华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郑晓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贤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贺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