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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驰军与朱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驰军,朱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918号原告:孙驰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海丰,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孙驰军诉被告朱海丰劳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海丰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利息4000元,及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朱海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海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驰军与被告朱海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交付款项,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具体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可请求被告于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未有阻却事由,应予支持,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利息数额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丰归还原告孙驰军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驰军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利息4000元,及此后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开封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张灵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