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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李锦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李锦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251号原告:王云飞,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祺,住承德市。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李锦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并口头约定随时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主动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起诉书中写明了被告李锦祺的住址为“承德市双桥区富苑平房14号”,但是经本院调查并实地送达,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址不存在,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目前下落的线索,故本院无法向被告李锦祺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亦无法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客观真实性作出判断。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云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00元,退回原告王云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九审 判 员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