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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润林与杨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润林,杨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703民初24号原告:薛润林,男,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江,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占军,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法务员。原告薛润林与被告杨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占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暂定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上午9时30分,被告杨占军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赐儿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鼎十字路口处向南右拐弯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肇事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占军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60681.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鉴定日,一人护理5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150元(含鉴定检查费150元)。另查明冀G×××××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占军。2015年12月11日,杨占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为张家口市居民。庭审时,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855.55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987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2598.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张家口新兴南山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额为174元的发票一张,购买方名称为薛宝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占军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60681.5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张家口新兴南山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额为174元的发票,因购买方名称非原告,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5个月,本院按照100元/天护理费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15100元(100元/天×1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206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8249元(28249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原告鉴定支出215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13586.5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润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00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59555元,与已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冲抵后,实际应赔付49555元。二、被告杨占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润林医疗费506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人民币54031.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696元,由原告薛润林负担290元,由被告杨占军负担1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彦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