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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耀平与许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平,许妮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03号原告:梁耀平,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邦健,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妮芳,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梁耀平与被告许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妮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295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7736元,并承诺分10个月还清,每月还4773.6元。之后被告仅偿还了4773元,尚有欠款42957元未清偿。本院依法向被告许妮芳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许妮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归还7000元,现尚欠借款359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妮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3596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963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妮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耀平归还借款本金359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5963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92元,财产保全费449.57元,合计1323.4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妮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董 虹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