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黄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黄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186号原告:李丽萍,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金荣,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李丽萍与被告黄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并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1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金荣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端州区嵘添合成洗涤用品厂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因要支付端州区嵘添合成洗涤用品厂原料款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黄金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以需要支付端州区嵘添合成洗涤用品厂原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写下《借条》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名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故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利率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6%为宜。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荣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萍偿还借款35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丽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黄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