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包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包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88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云,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包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包云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0247.7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为5532.72元、滞纳金为4512.38元、其他费用为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VISA联名白金卡卡号40×××99申领时间2013年8月19日信用额度9025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透支事实账户自2013年8月23日起开始透支,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0247.70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6次,于2017年6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50元,还款共计350元,其中150元用于冲抵本金、200元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90097.70元透支滞纳金4504.8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6月11日的利息为9857.2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0097.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0097.7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90097.70元×5%≈滞纳金4504.88元。2.被告办理分期业务,分期产生的本金不占用信用额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0097.7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1日共计利息9857.2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0097.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504.88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若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