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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贵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贵宝,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4、1999年均因扒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2010年因扒窃、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贵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贵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贵宝于2017年4月29日8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航溪加油站”附近,趁被害从尹某不备之机,将其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被告人许贵宝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盗现金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贵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尹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被盗赃物照片;被告人许贵宝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贵宝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贵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贵宝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贵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贵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