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湘军与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军,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02行初17号原告李湘军,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钢沿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升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华舟,该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日平,该分局法制室副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湘军诉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中,经本院协调,原告李湘军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湘军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湘军撤回对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湘军负担。审 判 长 龙伟林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谭顺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晓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