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严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968号原告:严丹,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号。负责人:娄锦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7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方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沿S307省道行驶至莱阳柏于路路口处,与在前顺行的郭永秋驾驶的鲁F×××××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严重。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原告在委托评估机构以及进行评估时均未通知我方到场,该报告所附的查勘照片不能出体现评估清单中的所有项目,也未拍摄车牌号,无法确认评估清单中所列的损失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定损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维修金额过高,具体金额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评估费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拆检费应属于维修或定损的一部分,不应重复收取,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7日13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36744元。2017年1月19日16时40分许,姜成元驾驶投保车辆沿S307线由西东行至柏于路路口处,与在前顺行、因处置情况变更车道的郭永秋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成元与郭永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66526元、评估费为2000元。投保车辆拆检费为6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66526元、评估费为2000元、拆检费为600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范围承担的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671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原告在委托评估机构以及进行评估时均未通知我方到场,该报告所附的查勘照片不能出体现评估清单中的所有项目,也未拍摄车牌号,无法确认评估清单中所列的损失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定损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维修金额过高,具体金额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拆检费应属于维修或定损的一部分,不应重复收取,不予认可。理由不当,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丹保险理赔款1671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