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华勤、赵清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勤,赵清莲,安丘市人民政府,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王家五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勤,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现住安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莲,女,汉族,1948年1月19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华勤之妻。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建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王家五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华勤、赵清莲诉原审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7行初57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因旧村改造需要,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安丘市“王五里-瑞贝轻机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8月就原告所有的两套房屋分别签订了两份《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对两套房屋均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每套房屋都补偿面积分别为120平方和80平方的住宅楼房两套以及20平方车库和10平方储藏室。其后,原告腾空了两套房屋交被告拆除,但被告只履行了其中一份协议,对房产证号为安权字(2006)207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直拒绝履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但被告在开庭过程中出示了涉案的《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而该货币补偿协议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蒙骗原告所签,原告对其内容毫不知情,且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明显违法。原告遂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蒙骗原告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平方米住宅楼房、20平方米车库和10平方米储藏室以及临时安置补偿费32256元。原审法院制作的表格式裁判文书载明,原告、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属于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自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提起诉讼超过2年的情形,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华勤、赵清莲的起诉。原审原告周华勤、赵清莲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2013年8月,针对上诉人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安权字(2006)207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内容包括补偿120平方米和80平方米住房两套、赠送20平方米车库或车位、一个10平方米储藏室并支付征收补偿款等内容,签订后,仅被上诉人持有并将其隐匿。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索要协议书未果,直至2015年8月16日,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在接到上诉人的反映后调查核实,才答复称2013年拆迁时,被上诉人确与上诉人就两处房屋分别签订了协议,但处理意见是本案第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是出嫁闺女,不能按原签订的协议补偿。上诉人在此向安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5年8月27日,安丘市人民政府告知上诉人通过司法渠道处理。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另一份《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借上诉人领取房屋补偿款之机,蒙骗上诉人在其早已拟好的《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不应当从2013年8月12日计算,及时从该日期起算。2.上诉人因为手中没有行政协议而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而没有提起诉讼,存在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应当予以扣除,起诉没有超过2年起诉期限。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信访),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即使上诉人起诉超期,也应当属于具有正当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两被上诉人填写诉讼要素表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系列证据,内容为上诉人的涉案房产证、被上诉人发出的拆迁补偿的公开信等一系列证据,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提交,原审法院均未收取。经审查,该部分证据存在于原审法院卷宗中,且无正当理由于二审中提交,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安丘市人民政府蒙骗上诉人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赔偿损失,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落款时间,被上诉人安丘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即双方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两上诉人此时即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虽然上诉人主张应当自2015年8月27日安丘市人民政府告知上诉人通过司法渠道处理,上诉人起诉后于庭审中见到该《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之日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系骗签,上诉人此前对协议内容毫不知情。上诉人在《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仅通过反映情况等方式寻求救济而未提起诉讼,耽误起诉期限非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诉请确认骗签《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违法并撤销,不属于上述情形,上诉人关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并应当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自知道被上诉人安丘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提起诉讼超过2年,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学勤、赵清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山 莹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