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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吉林市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吉林市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98号原告:张丽华,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佳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华,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华诉被告吉林市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巨城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林红波,巨城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鹏、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12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已给付的房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给付房款数额40万;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署了乌拉东郡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了《乌拉东郡一次性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拉东郡项目的1-19号商业房屋,建筑面积为188.32平方米。同时约定2015年8月12日付款数额,剩余房款39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齐。原告于2015年12月30去被告处交纳房屋余款,但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拒绝收款,说原告购买的1-19号房屋有争议。据了解被告对双方签署确定购置的1-19号房屋已经允诺出售另一买家。原告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之前原被告对涉案的房产已经去现场确认,但事后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拒绝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贵院,希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巨城地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乌拉东郡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及《乌拉东郡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协议书》仅是预约合同,而不是本约合同,因为协议书中订购房号处标注的是“1—19”,而不是具体标注网点号,双方尚未确定具体网点,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本约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二、原告请求赔偿已付房款数额40万元于法无据。三、起诉状诉称“双方签订了《乌拉东郡一次性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拉东郡项目1-19号商业房屋”与事实不符。《乌拉东郡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中订购房号处标注的是“1—19”(1至19号),而不是具体标注网点号。四、起诉状诉称“双方签署确定购置的1-19号房屋已经允诺出售给另一家”,与事实不符。由于协议书中订购房号处标注的是“1—19”,而不是具体标注网点号,且双方尚未确定具体网点,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述“双方确定购置的房屋已出售给另一家”的事实。正因为原被告之间对网点存在争议,因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才拒收剩余房款。五、起诉状诉称“在此之前原、被告对涉案的房产已经去现场进行确认。但事后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当时乌拉东郡工程尚未建成,被告同意在1-19号网点中卖给原告一套面积约188.32平方米的网点,由于尚未确定哪套网点,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到现场进行确认,更不存在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张丽华(乙方)与巨城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乌拉东郡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张丽华订购房号1-19#商业,预测建筑面积188.32平方米(房号及建筑面积以市测绘大队测量为准,多退少补);销售单价5000元/平方米,折扣优惠“领导特批折扣每平方米减800元,4200元”;实际总房价790944元,付款方式一次性分期付款,首付比例50%,首付金额400944元,尾款390000元。并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十日内到甲方指定地点签署《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张丽华(乙方)与巨城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乌拉东郡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乌拉东郡项目1-19号商业,建筑面积约188.32平方米。房屋单价42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90944元。付款方式:1.2015年8月12日付款400944元;2.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齐房款390000元。2015年8月12日张丽华交纳购房款400944元。2015年12月30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2015)吉江城证字第36012号公证书,内容“2015年12月29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工作人员跟随张丽华到位于吉林市乌拉街建设路的乌拉东郡展示中心,11点57分张丽华进入乌拉东郡展示中心,见到一位男士,自称销售经理姓赵,赵经理说钱你可以放这,但我不能收。张丽华称我买你的房子快到日子了,赵经理说我不能收,因为房子有争议,张丽华说我没有争议,我是来交尾款的,我先交了40万元,现在交尾款39万元,赵经理说我不能收,因为房子有争议。双方争执几句后,赵经理拒绝接收房款。12点一行人离开该展示中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乌拉东郡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乌拉东郡一次性付款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张丽华提供的照片,巨城地产公司质证没有拍摄时间,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张丽华与巨城地产公司签订的《乌拉东郡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及《乌拉东郡一次性付款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我国对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巨城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即与张丽华签订《乌拉东郡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及《乌拉东郡一次性付款房屋买卖协议书》,进行商品房屋销售,巨城地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因上述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不涉及解除,故本院对张丽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评判。二、巨城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张丽华的购房款400944元。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张丽华已于2015年8月12日交纳购房款400944元,巨城地产公司应当将该款返还张丽华。三、巨城地产公司不应给付张丽华购房款利息。本案中,合同无效是因涉案房屋无商品房预售许可,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巨城地产公司已在协议中明确告知买方张丽华,并未进行隐瞒,但其销售没有预售许可的房屋,存在过错。张丽华在明知巨城地产公司无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协议,自身亦存在过错。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各自损失应由各自承担,故张丽华要求巨城地产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巨城地产公司不应双倍赔偿购房款。张丽华要求巨城地产公司双倍赔偿的理由是巨城地产公司“一房二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丽华自述在交付首付款,即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没有出售第三人,而是在之后出售给第三人,显然本案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能适用。另外,张丽华提举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该证据形成远远迟于签订合同之时,仅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巨城地产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对张丽华双倍赔偿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丽华购房款400944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丽华负担4486元,由被告吉林市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