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支昕与杨大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昕,杨大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522号原告支昕,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少民,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原告舅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大苹,女,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安思语,男,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女,系贵州本芳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支昕与被告杨大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昕委托代理人王少民与被告杨大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思语、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因与原告弟弟支某谈婚。被告与原告弟弟支某谈恋爱,但是双方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说准备开米线店借款2万元,同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汇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恢复说收到借款,同年8月初,原告弟弟支某离开昆明去江西工作,被告就提出不谈婚了,于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接电话,不再联系,又让弟弟支某催要,被告仍然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和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和手续费凭证,证明原告2016年7月12日给被告汇款2万元;二、原告与被告汇款时,通信信息三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汇的原告的2万元的款并表示要交还原告的2万元的汇款;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在谈对象;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五、证人支某的证实:被告与我发生矛盾,被告把钱还给我,但是没过几天我又给被告转过去了,被告与我姐姐不认识、也不熟悉,我给我姐说了我姐才把钱借给被告的,该借款是借来一起开米线店。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因为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借款依据;二、该笔款姐是原告弟弟支某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弟弟用被告手机向原告借款开店,被告并不知情,后来被告了解后被告将该笔款项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弟弟支某。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弟弟支某开米线店,原告弟弟说又转钱给被告不属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身份适格;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以及2016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宝转账明细名单,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已将该笔款项18800元转到原告弟弟支某账户,因为双方不存借贷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存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不能够体现被告本人与原告聊天,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支某对被告认识恋爱,原、被告并不认识。2016年7月12日,案外人支某口头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2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20日,被告将18800元转账给案外人支某。2016年8月,案外人支某就与被告分手,原告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聊天及证人证言证明,由案外人支某向原告支昕口头约定借款2万元,原告将该借款2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因原告称与被告并不认识,被告与案外人支某属于恋爱关系,被告收到款后将18800元转账给案外人支某,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指定交付,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人应当是案外人支某。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与案外人支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支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