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3203-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洁艳等7人与被告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3203-3208号 3203号原告:沈洁艳,女。 3204号原告:刘小芬,女。 3205号原告:刘志良,女。 3206号原告:廖音,男。 3207号原告:郑海涛,男。 3207号原告:郑强,男。 3208号原告,林伟,男。 各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案被告: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媛,董事长。 各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野,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沈洁艳等7人与被告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六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各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野到庭参加诉讼。该六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向各案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的商铺租金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各案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并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各案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承担各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各案原告是某商铺的业主,各案具体商铺号及商铺面积详见附表。2014年,各案原告分别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各案原告将上述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8年;各案每月租金详见附表,租金为一个季度结算一次,每个租赁周期的第十个工作日前预付三个月租金,被告拖欠租金应按拖欠租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季度的租金,至起诉日被告拖欠各案原告六个季度共18个月的租金未付(从2015年7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拖欠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各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各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楼盘在2002年开发建设,国基公司是开发商,同时也是业主,国基公司拥有的产权面积达到50%以上,与众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时,国基公司正从破产重组中走出来,被告在与各案原告签订此协议之前,国基公司同各案原告一样,商铺也被第三人租赁,并且国基公司与各案原告一起向第三人主张过法律权利,提起的诉讼也得到了南山法院及深圳中院的支持,但是当时的第三人并没有履行判决,所以基于这种情况,国基公司作为最大的业主,基于各案原告的信任,国基公司从各案原告手中把这些商铺承租过来,由此签订了租赁协议。所以对于该系列案,被告对于各案原告的诉讼事实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由于数目巨大,被告还在进行核查,但基本事实是清楚的。签订合同后,被告和国基公司对商铺进行了改造,陆续投入了两千万元,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在当时的规划及商业运作上出现了重大失误,未招商成功,合同签订后到现在两年时间该商场一直是停业状态,所以国基公司作为一个刚破产清算后的企业,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给各案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是愿意支付拖欠各案原告的租金,被告希望各案原告对违约金进行减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各案商铺登记在各案原告名下,产权为100%。 2014年,各案原告(出租方、甲方)分别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合法拥有位于**各案商铺的物业,该物业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各案商铺每月租金详见附表,租金按每3个月结算一次,每个计租周期的第一个月的第十个工作日前预付3个月租金;乙方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拖欠租金长达6个月,甲方有权终止、解除与乙方的租赁合同等。 庭审中,各案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前三个计租周期的租金,最后一笔付款为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被告具体已付租金金额和付款日期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各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三个月向各案原告支付一次租金,但被告在支付前九个月的租金后未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被告应支付各案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租金(各案具体租金金额详见附表)。各案原告请求支付2017年6月以后的租金,因付款期限截至庭审之日尚未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各案原告可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各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应从2015年4月的第十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已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各案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实际付款之日详见附表)。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租金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计租周期的第一个月的第十个工作日之次日起按欠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依次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洁艳等7人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租金(各案具体租金金额详见附表); 二、被告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洁艳等7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租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已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各案实际付款之日详见附表);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租金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计租周期的第一个月的第十个工作日之次日起按欠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依次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洁艳等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笑 (2017)粤0305民初3203-3208案附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