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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等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KTV的8858包厢消费结账后返回,发现不相识的谭某在该包厢内打电话。被告人俞某某等人提出谭某喝酒后才能离开,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俞某某即朝谭某面部打了一拳,致谭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俞某1、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