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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705号原告: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x。法定代表人:叶红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首府公司)与被告李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首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林向首府公司归还代李林偿还的贷款本息401982.49元及2016年7月6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李林与首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林以银行按揭方式向首府公司购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首府小区××室房产,其中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简称农行相山支行)申请借款44万元。2012年12月20日,李林、首府公司与农行相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首府公司为李林该笔借款向农行相山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李林将所购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后,农行相山支行如期发放了贷款。但是,李林没有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李林仍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相山支行并于2016年7月5日扣划了首府公司的保证金401982.49元,代李林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首府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李林却迟迟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首府公司依据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李林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李林与首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首府公司购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首府小区××室房产,总价64146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1460元,余款44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向首府公司进行支付。2012年12月20日,李林、首府公司与农行相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林向农行相山支行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淮北市相山区××首府小区××室房产,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由首府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首府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责任时,农行相山支行有权直接从首府公司在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李林以购买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首府小区××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以上合同签订后,农行相山支行向李林发放贷款44万元,李林将合同约定房屋办理了淮北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因李林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7月1日,农行相山支行向首府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首府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客户解除合同,三日内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否则,将直接从首府公司的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至2016年7月5日,农行相山支行从首府公司账户共扣收保证金401982.49元以偿还李林在该行贷款。李林未将首府公司代偿款给付首府公司,以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首府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备案登记证明、通知、扣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林与首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林、首府公司、农行相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李林未按期偿还农行相山支行借款本息,致使农行相山支行扣划了首府公司保证金401982.49元,首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李林向农行相山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李林追偿。李林未向首府公司偿还代付的款项,除应向首府公司给付代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应向首府公司承担因占用首府公司代付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首府公司主张李林偿还代付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代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401982.4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6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云辉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