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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淑琴与宁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淑琴,宁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7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淑琴,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静,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开发区。再审申请人郭淑琴因与被申请人宁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淑琴申请再审称,1.郭淑琴从2011年4月25日起租用诉争房屋,2012年12月6日,该房屋发生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存放在房屋内的商品被泡。房主没有提供一个可以安全使用的房屋,自发水之日起郭淑琴就未再使用过该房屋,因此房屋租金应当计算到2012年12月6日发水之日。2.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宽民初字第1918号判决是错误的,不应当判决郭淑琴承担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房屋使用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宽城区人民法院承担。3.房屋内的货物是神丹公司的,与郭淑琴无关,不应判决郭淑琴承担房屋使用费。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1.郭淑琴所租赁的房屋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神丹公司放置在该房屋内的货物受损,神丹公司已就赔偿问题另案告诉,发水导致货物受损不是郭淑琴不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理由。郭淑琴应当承担其返还房屋之日以前的房屋使用费。2.经本庭询问,郭淑琴自认于2014年7月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给神丹公司,原判决其承担至2014年7月11日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3.(2013)宽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淑琴对该判决的意见不属于对本案申请再审的事由。综上,郭淑琴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淑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