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执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1365金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365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金良,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金良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刑二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7362元。因金良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及退出抵赃款,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5000元、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736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及退出抵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展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