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西安市明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显建筑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高陵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明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显建筑公司),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高陵建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075号原告西安市明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显建筑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三殿村五组295号。法定代表人赵海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欢,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高陵建筑公司),地址: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钟军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显建筑公司诉被告高陵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显建筑公司代理人雷欢和被告高陵建筑公司代理人杨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显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高陵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2012年3月18日订立天下荣郡C1#、C3#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于同年施工完工。工程结算单合计金额562738元,有被告第九项目部工地技术员李晓朋的亲笔签字佐证,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共六次给原告付款500000元,剩余欠原告62738元,根据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的利息18971.9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62738元及利息18971.97;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陵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显建筑公司与被告高陵建筑公司2012年3月18日签订高陵区天下荣郡一期C1#、C3#楼的整体外墙保温工程的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期间,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0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明显建筑公司提供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单”这两份证据。被告高陵建筑公司对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没有工程双方的签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高陵建筑公司仍下欠原告明显建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的事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明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840元,本院退付其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