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85江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水,男,1979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江水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月廊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诚品书店南面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江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江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水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顾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水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江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