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辛前程与司玉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前程,司玉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152号原告:辛前程,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180884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亚辉,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15161111009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司玉杰,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辛前程与被告司玉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前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豆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玉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前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沈丘县××单元××号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沈丘县××单元××号商品房,原告辛前程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26311元,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沈丘县××单元××号商品房(面积约110.3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辛前程,价款为226311元,被告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颁证所需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司玉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被告司玉杰订购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沈丘县××单元××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司玉杰在付清房款及相关税收后,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司玉杰使用。后由于其他原因,被告司玉杰没有为该房产办理产权登记。2017年3月10日,经原告辛前程与被告司玉杰协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司玉杰将颖河嘉园13幢1单元1003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辛前程,房产总价款为226311元,司玉杰将所有购房手续交给原告辛前程,司玉杰无条件协助辛前程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辛前程依约向被告司玉杰交付购房款248000元,被告司玉杰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辛前程使用,但迟迟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原告至今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后经协商无果,双方引发此次纠纷。2017年6月7日,原告辛前程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辛前程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司玉杰收到房款后,虽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没有按约定协助原告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玉杰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位于沈丘县颖河嘉园四期百合园13幢1单元1003号房屋权属的登记资料,并协助原告辛前程办理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辛前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