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江,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法定代表人:邹东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华,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法制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委托代理人:史歌,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法制处科长,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陈文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委托代理人:卞翔,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保险总公司。上诉人刘长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下称新疆保监局)、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帆、被上诉人新疆保监局委托代理人罗华、史歌、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委托代理人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晓颖系刘长江之妻,刘俐君系刘长江之女。2012年1月1日,刘长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投保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组)号码为:2012-650108-443-XXXXXXXX-X,投保单号为:11086511XXXXXXXX,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7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长江,保险期间为终身,保费交费期间为3年(年交30万元)]和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组)号码为:2012-650108-454-XXXXXXXX-X,投保单号为:11086511XXXXXXXX,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投保人为刘长江,被保险人为刘俐君,保险期间为56年,保费交费期间为5年(年交50万元)]两款保险,两款保险投保单中均记载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为井玉辉。中国人寿公司电话回访时刘长江认可上述保险投保单上的名字是刘长江和被保险人刘俐君亲笔签名。2012年2月27日,刘长江以电子投保单形式在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又投保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组)号码为:2012-650108-443-XXXXXXXX-X,投保单号为:11326510XXXXXXXX,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投保人为刘长江,被保险人为吴晓颖,保险期间为终身,保费交费期间为5年(年交30万元)],电子投保单中记载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为井玉辉。中国人寿公司电话回访时刘长江认可刘长江和吴晓颖在保单上都是亲笔签名。2012年8月,刘长江在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又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组)号码为:2012-650108-478-XXXXXXXX–X,投保单号为:11086512XXXXXXXX,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投保人为刘长江,被保险人为刘俐君,保险期间为终身,保费交费期间为20年(每年交11100元)],投保单中记载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为魏爱华。中国人寿公司电话回访时刘长江认可投保单等资料上是刘长江和刘俐君亲笔签名。2012年11月6日,刘长江以电子投保单形式在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又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组)号码为:2012-650108-478-XXXXXXXX-X,投保单号为:1132651XXXXXXXX,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投保人为刘长江,被保险人为刘俐君,保险期间为终身,保费交费期间为20年(每年交33300元)],电子投保单中记载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为井玉辉。中国人寿公司电话回访时刘长江认可投保单等资料上是刘长江和刘俐君亲笔签名。2015年刘长江在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又投保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三份[第一份的合同(组)号码为:2015-650108-263-XXXXXXXX-X,投保单号为:11706514XXXXXXXX,投保人为刘长江,被保险人为吴晓颖,保险期间为24年,约定2012-650108-443-XXXXXXXX–X保险合同项下的生存金作为保险费自动转入投保人刘长江在本合同项下的瑞盈万能个人账户;第二份的合同(组)号码为:2015-650108-263-XXXXXXXX-X,投保单号为:11706514XXXXXXXX,投保人为刘长江,被保险人为刘俐君,保险期间为53年,约定2012-650108-454-XXXXXXXX-X保险合同项下的特别生存金、关爱金、福寿金作为保险费自动转入投保人刘长江在本合同项下的万能个人账户;第三份的合同(组)号码为:2015-650108-263-XXXXXXXX-X,投保单号为:11706514XXXXXXXX,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长江,保险期间为24年,约定2012-650108-443-XXXXXXXX-X保险合同项下的生存金作为保险费自动转入投保人刘长江在本合同项下的瑞盈万能个人账户],以上三份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均为2015年4月15日,保费均为50元,以上三份保险记载的销售人员均为井玉辉。另查,以上八份保险合同均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下称中国人寿新疆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2016年1月25日,刘长江向新疆保监局投递了《举报及行政处罚请求函》,该函中称中国人寿新疆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通过违法违规手段,向其推销上述八份保险,存在保单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保单的基本信息非投保人本人填写等违法违规问题,请求新疆保监局对中国人寿新疆分公司进行查处。2016年1月28日,新疆保监局决定受理刘长江上述投诉,并向刘长江邮寄送达了《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新保监消费投诉〔2016〕第10号),该告知书载明:“对您所提出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事项,我局决定受理。即日起65日内(情况复杂的延长30日)本单位会向您反馈办理情况”。2016年3月1日,新疆保监局派出工作人员对刘长江投诉的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调阅了刘长江名下所有保单投保资料、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保单保全记录及相关手续、保单回访录音,查看了回访记录及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原业务员任秀英个人代理人解约清单、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等手续,并对刘长江、吴晓颖、任秀英、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业务员井玉辉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新疆保监局的询问笔录中,刘长江称2015年三份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投保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在新疆保监局的询问笔录中,井玉辉答复称刘长江2015年投保的上述三份万能险是“金账户”,是给投保人提供的一种新的利益,之前分红险的钱不领取就进入“金账户”里,可以继续生息;三个“金账户”是刘长江在办理(其前一次向新疆保监局投诉,后全额退保的)两份“鑫如意”产品一起投保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刘长江和刘俐君签名的,投保单是在2015年3月份填写,不是投保单上记录的时间填写的,投保资料中记载的投保时间是在前台审核时候才填的。在新疆保监局调取的2015年金账户和瑞盈回访录音中,刘长江认可收到金账户两全保险和鑫如意年金保险的保险合同,并认可投保时投保单等资料是刘长江本人签名。2016年3月22日刘长江向新疆保监局提交《投诉调查延期申请》,该申请中称:因投诉需要做笔迹鉴定,申请其2016年1月25日向新疆保监局反映中国人寿违规案件调查延期,待笔迹鉴定结果后再反映诉求。新疆保监局研究确定同意刘长江延期申请,刘长江后一直未向该局提交笔迹鉴定结果。2016年5月10日,刘长江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疆保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投诉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刘长江。收到刘长江该案诉状后,新疆保监局认为刘长江起诉的行为实际已变更上述延期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新保监消费投诉〔2016〕第10-1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并于当天给刘长江送达。新疆保监局在该投诉告知书中告知刘长江对其反映的问题,调查发现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在部分保单业务中存在非投保人本人抄录风险提示语句、保险合同送达回执非投保人本人签名问题;无法查实其反映的部分保单非投保人本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字抄录等问题;并告知相关已查实问题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的规定,将对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下发监管函;此外,对无法查实的部分保单代签名等问题,建议刘长江与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协商进行笔迹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视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刘长江不服该投诉告知书,又于2016年6月20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当日中国保监会予以受理;中国保监会于2016年6月22日向新疆保监局发出通知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2016年7月1日,新疆保监局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经调查,中国保监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保监复议〔2016〕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疆保监局作出的上述投诉告知书。该复议决定书中另查明部分载明:“2016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已向中国人寿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发《新疆保监局监督函》(〔2016〕9号)”。收到中国保监会2016年8月18日邮寄的上述复议决定后,刘长江仍不服,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作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的新疆保监局,有义务对刘长江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进行查处,新疆保监局收到刘长江对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及行政处罚请求函》后,依法受理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在刘长江提交《投诉调查延期申请》后同意其延期申请,在刘长江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投诉告知书,书面告知了投诉人,该行政行为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对于刘长江主张新疆保监局上述投诉告知书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的意见,通过庭审调查中当事人各自的举证以及质证,刘长江的主张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新疆保监局在监管职责范围内对刘长江的投诉事项已恰当地履行了其职责,新疆保监局作出的(新保监消费投诉〔2016〕第10-1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并无不当,故对刘长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长江请求撤销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作为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保监复议〔2016〕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刘长江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由上,刘长江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长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长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新疆保监局“已恰当地履行了其职责”,确有错误。1、新疆保监局出具的处理决定告知书仅告知我对于举报事项给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下发监管函,并未告知监管函具体内容。2、新疆保监局虽没有笔迹鉴定的资质,但却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的职责。新疆保监局没有对我举报的五份保险中的虚假签名问题进行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关于2012年8月和2012年11月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中刘俐君亲笔签名的认定确有错误。上述保险中刘俐君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这一签名问题本身就是我的举报事项。原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系本人亲笔签名,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关于三份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回访录音中刘长江认可本人签名的认定,确有错误。针对上述三份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回访。3、新疆保监局在保险消费投诉调查中,向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收集的证据没有向我出示和质证,导致我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辩和反证。二、关于任秀英是否代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推销涉案的保险产品的问题,新疆保监局认定错误。1、处理决定告知书认定了两个事实,其一,任秀英向刘长江提供的涉案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含有夸大保险收益,承诺非固定保险收益和隐瞒重大事项。其二,刘长江投保了上述虚假宣传材料推销的涉案保险产品。这两个已经确认的事实结合在一起,足以认定任秀英代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推销涉案的保险产品。新疆保监局作为保险行政机关却允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任秀英已经办理所谓的离职为由进行搪塞和辩解,是错误的。2、退一步,无论任秀英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什么关系,任秀英均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名义推销了涉案的保险产品,并且在推销中进行虚假宣传。3、处理决定告知书载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于任秀英代表该公司从事保险销售行为不予认可。在我所举大量证据证明任秀英代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推销涉案保险产品,且我也购买了涉案保险产品的情况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仅一句不予认可就推卸了责任。而新疆保监局割裂证据,支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抵赖行为,这是倾向性问题。三、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欺骗投保人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问题。首先,处理决定告知书已经认定任秀英向我提供的涉案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含有夸大保险收益,承诺非固定保险收益和隐瞒重大事项。这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的行为。其次,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任秀英是代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产品,也足以推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明知。任秀英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欺骗投保人,隐瞒重要情况,情节严重。但新疆保监局却对上述行为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尤其是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等进行处理,仅对一些违规操作下发了所谓的监管函。新疆保监局这些作法系有意偏袒。四、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前后两次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不同。第一次系针对新疆保监局对投诉举报事项未按期作出处理的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而本案是针对新疆保监局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及诉讼。我向新市区法院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时,新疆保监局尚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因此,本案针对处理决定告知书的行政复议与我第一次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重复或者指向同一行政行为,中国保监会认为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确有错误。其次,如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签名问题、笔迹鉴定问题和任秀英是否代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产品的问题的认定,亦不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疆保监局答辩称,为查明事实,我局检查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对刘长江投诉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调阅了刘长江名下全部保单投保资料、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保单保全记录及手续,听取了刘长江名下全部保单回访录音,查看了回访记录及业务员任秀英离职手续、井玉辉入职手续等,并对任秀英、井玉辉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调查基础上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调查过程尽职尽责,告知内容依法合规。一、关于投诉处理决定未告知监管函内容的问题。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2013年第8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已明确告知刘长江处理意见,即“将依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3号)第三十五条以及《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发监管函”,因此,我局的告知内容已包含处理意见,并无不当。2016年7月22日,我局向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下发《新疆保监局监管函》([2016]9号),因《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已告知刘长江具体处理意见,且监管函是我局向被监管对象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我局并无告知刘长江监管函内容的职责与义务,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以无笔迹鉴定资质为由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第154条关于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相关规定,我局既无笔迹鉴定的资质,也无法定职权委托笔迹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在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中告知刘长江“可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沟通协商,约定笔迹鉴定机关,就涉及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我局将视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符合保险法上述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三、关于调查过程中未向刘长江出示证据和质证的问题。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我局在消费投诉处理程序阶段没有向投诉人(即刘长江)出示调查证据和就调查证据进行质证的义务,投诉人也没有向我局申请查阅相关调查资料。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本案所有证据,都是我局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之前依法调查获取,调查处理过程依法合规。四、关于任秀英是否向刘长江销售被投诉保单的问题。为尽可能了解2012年及2015年刘长江购买保险时的销售情况,我局通过听取刘长江购买保险后的回访录音、询问保险销售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查看投保单、保险单原件以及任秀英离职手续,同时结合刘长江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判断任秀英是否存在销售行为。经查,具体情况如下:一是通过调查询问任秀英、井玉辉(刘长江投保单销售人员一栏显示的销售人员)、魏爱华(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个险四区部业务员)、梁丽(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个险四区部员工)、赵新华(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个险四区部经理)、刘丽(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个险部经理)以及刘长江和吴晓颖(刘长江妻子),除刘长江和其妻子吴晓颖说明是任秀英向其销售保险外,其他人员均予以否认。二是调取刘长江投诉的全部投保单及保单原件,保险销售人员工栏均显示销售人员是井玉辉或魏爱华,而非任秀英;通过查看任秀英离职手续,显示其2008年已离职,之后中国人寿公司并未向其进行过授权;通过听取刘长江购买保险后的回访录音,未发现任秀英有销售行为。三是通过询问任秀英,其虽承认2015年向刘长江提供过三份分红险的宣传材料,但考虑到几年来,井玉辉和任秀英母子俩向刘长江销售过多份保险,三者之间的销售关系错综复杂,因此,仅凭任秀英2015年向刘长江提供的三份宣传材料,难以认定刘长江在2012年购买的三份分红险就是任秀英向其销售的事实。综上,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长江投诉的保险是由任秀英向其销售的。五、关于任秀英是否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现有证据仅有任秀英在与刘长江电话通话时单方面表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其代理销售行为的录音。而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对此均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任秀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或者知晓任秀英的销售行为。因此,对于中国人寿与任秀英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我局不予认定。六、关于是否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虽然我局确认2015年任秀英向刘长江提供了不实保险宣传材料,但因为无法证实任秀英存在向刘长江销售保险产品的事实,也无法证实中国人寿公司与任秀英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任秀英不具有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不符合《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131条及第172条适用的主体资格,无法根据上述条款对任秀英及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答辩称,一、新疆保监局对刘长江的投诉进行了合理的调查,并根据调查作出合理答复,答复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长江向我会申请复议,我会维持新疆保监局告知答复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新疆保监局无委托笔迹鉴定的职责,刘长江的相关理由均为其自主臆断,无法律依据。我会其余答辩意见同新疆保监局答辩意见一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二审中,刘长江出示了中国人寿公司分别给刘长江、关彦宗发的短信及给张爱玲发的邮件、任秀英与安平的电话通话录音、任秀英与安平在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业务大厅的现场录音、任秀英与安平的三次微信聊天截屏、安平证人证言(出庭)、关彦宗证人证言(出庭)等新证据,证明中国人寿公司的官方短信及邮寄提及的电话号码均为任秀英的电话,任秀英一直为中国人寿新疆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新疆保监局、中国保监会质证认为,刘长江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上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举报及行政处罚请求函、投诉材料、信访投诉处理单(10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新保监消费投诉[2016]第10号)及邮寄送达凭证、现场检查通知书(新保监检[2016]12号)及检查程序材料、投诉调查延期申请、个人保险投保单等投保资料、中国人寿投保计划书、任秀英声明及承诺书与询问调查笔录、井玉辉声明及承诺书与询问调查笔录、魏爱华声明及承诺书与询问调查笔录、刘长江声明及承诺书与询问调查笔录、吴晓颖声明及承诺书与询问调查笔录、梁莉声明及承诺书与询问调查笔录、赵新华声明及承诺与询问调查笔录、刘丽声明及承诺书与询问调查笔录、井玉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刘长江声明及承诺书与询问调查笔录、井玉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任秀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复印件、电话回访录音光盘及文字版、任秀英与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个人代理人解约清单及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刘长江投诉提供的与任秀英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机关文件处理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保监复议[2016]164-1号)、行政复议答辩书、EMS快递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刘俐君护照、携程网订单、刘长江与任秀英对话录音、保险宣传资料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新疆保监局在本辖区内具有受理保险消费投诉、处理保险消费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国保监会作为新疆保监局的上一级机关,具有针对新疆保监局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新疆保监局受理刘长江的投诉申请后,调阅了刘长江名下全部保单投保资料、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保单保全记录及手续,听取了刘长江名下全部保单回访录音,查看了回访记录及任秀英离职手续、井玉辉入职手续等材料,对涉案的任秀英、井玉辉、魏爱华、吴晓颖、梁莉、刘丽声等人员及投诉人刘长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最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已在其监管职责范围内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语句后签名。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本案中,经新疆保监局调查取证,能够证明刘长江投诉反映的部分保险合同所属投保单中风险提示性语句非投保人亲笔签名、部分保险合同送达回执非投保人本人签名的问题属实,上述行为已违反前述规定。新疆保监局告知刘长江已查明的上述违规情况及将对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下发监管函,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对刘长江投诉反映的部分保单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字抄录的问题,新疆保监局经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存在。针对笔迹鉴定,新疆保监局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新疆保监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来看,其没有委托笔迹鉴定的职权,而刘长江虽认为新疆保监局具有委托笔迹鉴定的职权,亦未能说明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结合刘长江曾于2016年3月22日向新疆保监局提交调查延期申请,要求待其取得笔迹鉴定结果后再反映诉求等情形,新疆保监局建议刘长江与涉案保险公司协商进行笔迹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视情况依法处理,亦无不当。关于刘长江购买的相关保险系任秀英销售的问题,新疆保监局经听取刘长江购买保险后的回访录音、询问相关保险销售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查看投保单、保险单原件以及任秀英离职手续后,无法证实刘长江购买的相关保险系任秀英向其销售,亦无法证实中国人寿乌市分公司存在委托任秀英代理销售该公司保险的事实,对此,在行政程序中,刘长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新疆保监局对该调查情况向刘长江进行相关告知,并无不妥。综上,新疆保监局对刘长江的投诉事项,在其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了职责,其作出的新保监消费投诉[2016]第10-1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并无不当。中国保监会依法定程序作出保监复议[2016]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疆保监局上述告知书正确。上诉人李长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刘长江向新疆保监局提出的投诉,经新疆保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后,仍存在部分保单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字抄录需笔迹鉴定等后续问题,上诉人刘长江可在相关问题查清后视情况依法再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长江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审 判 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