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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可明、刘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可明,刘春桂,韩景开,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杜念聪,张助国,裴素华,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明,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桂,女,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景开,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尚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可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念聪,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助国,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台前县。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梁慧冉(实习),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素华,女,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忠,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上诉人王可明、刘春桂、韩景开、张助国、杜念聪、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素华、原审原告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桂、韩景开、张助国、杜念聪、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梁慧冉、被上诉人裴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可明、刘春桂、韩景开、张助国、杜念聪、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上诉称:2016年4月11日,案外人徐建忠为达到张助国、杜念聪等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规避违法高息并转化利息为本金的目的,虚构了重新借款的事实,要求王可明、刘春桂等人出具了涉案的借据,并骗取了担保人的签字。另外,涉案借款29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是一个未成立生效的合同。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担保并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公司担保无效,故原审判决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违法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裴素华答辩称:首先,涉案借款与徐建忠的借款无任何关系,本案的出借人只有裴素华1人,借款人是3人,而2015年徐建忠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6人,借款人是王可明1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不同,涉案合同与徐建忠等6人的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的借款不存在新贷还旧贷,不是同一事实。其次,对于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在担保时是不是经过股东会决议,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盖章担保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裴素华于2016年4月11日与王可明、韩景开、刘春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可明、韩景开、刘春桂向裴素华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张助国、杜念聪、李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韩景开、刘春桂、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出具指示付款通知书,同意将500万元借款转至王可明账户。同日,王可明、刘春桂、韩景开、担保人张助国、李忠、杜念聪出具收到裴素华50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同日,裴素华向王可明账户转款220万元,委托贾玉红向王可明账户转款70万元,实际交付借款共计29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另查明,裴素华与徐建忠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0日,徐建忠(甲方、出借人)与王可明(乙方、借款人)、张助国(丙方、保证人)、张助民(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可明向徐建忠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王可明按照约定向徐建忠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时可采取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至裴素华建行账户。张助民、张助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得到清偿时止。王可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张助民、张助国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4月11日,徐建忠委托裴素华将借款210万元打至王可明账户。又查明,2015年3月17日,王可明向徐建忠、杜守理等人借款共计600万元。2015年5月18日,王可明与徐建忠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出借人经过审查并征得保证人同意,现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予以展期,保证人仍继续承担主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三方平等协商,特签订展期协议。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其中徐建忠出借290万元、牛建平出借70万元、王俊英出借100万元、史凤仙出借20万元、吕瑞敏出借70万元、杜守理50万元。现展期金额600万元,展期1个月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徐建忠在出借人处签字,王可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李文生及杜念聪、张助国在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6月19日,徐建忠与王可明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继续展期,展期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借款合同金额为60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360万元(其中徐建忠出借290万元、史凤仙出借20万元、杜守理50万元)。徐建忠在出借人处签字,王可明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8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对借款再次进行展期,展期8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展期金额为360万元(其中徐建忠出借290万元、史凤仙出借20万元、杜守理50万元)。徐建忠在出借人处签字,王可明在借款人处签字。2016年4月11日,裴素华向王可明账户转款220万元,随后该220万元由王可明账户转入徐建忠账户。裴素华又向王可明账户转入210万元,随后由王可明账户向杜守理账户转款70万元,向徐建忠账户转款73.2万元、60万元。4月12日,裴素华委托贾玉红向王可明账户转款70万元,后王可明账户向王敏转款30万元,向徐建忠账户转款10万元,向刘紫薇账户转款36万元。徐建忠认可裴素华(包括委托贾玉红)向王可明账户转款500万元,用于偿还王可明2015年3月17日向徐建忠借款本金290万元(分220万元、60万元、10万元三次转入)、偿还杜守理借款本金50万元、史凤仙借款本金20万元(该70万元一并转入杜守理账户),转入徐建忠账户73.2万元、王敏账户30万元、刘紫薇账户30万元均系支付的2015年3月17日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可明、刘春桂、韩景开向裴素华借款290万元,有其为裴素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裴素华向王可明账户转款的凭证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王可明、刘春桂、韩景开应当偿还借款。韩景开辩称借款系由裴素华账户转入后又立即转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韩景开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同意将借款打至王可明账户,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对借款用途不知情,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张助国、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杜念聪、李忠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王可明于2015年3月17日向裴素华之夫徐建忠、杜守理、史凤仙三人共借款360万元,多次展期至2016年4月18日。王可明于2016年4月11日向裴素华及其夫徐建忠借款,用于偿还了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属于新贷偿还旧贷规定的情形。张助国、杜念聪系2015年3月17日借款的保证人,故其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王可明系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该款项系偿还旧贷,故应承担担保责任。李忠系新贷保证人,裴素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偿还了旧贷,故被告李忠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可明、刘春桂、濮阳科濮生化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可明、刘春桂、韩景开偿还原告裴素华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助国、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杜念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可明、刘春桂、韩景开、张助国、杜念聪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1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是其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裴素华按照合同约定分二次将借款打入王可明的账户内,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对于王可明、刘春桂、韩景开、张助国、杜念聪、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称,涉案借款并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行为不以其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为由,对抗对外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称其的担保行为并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5元,由上诉人王可明、刘春桂、韩景开、张助国、杜念聪、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少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