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雨与黄亚燕、王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雨,黄亚燕,王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30号原告:胡雨,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长丰县,被告:黄亚燕,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王建彬,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胡雨与被告黄亚燕、王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雨、被告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燕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亚燕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黄亚燕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黄亚燕未能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彬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亚燕未作答辩。被告王建彬辩称,被告王建彬与被告黄亚燕结婚近十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王建彬不知道被告黄亚燕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不符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亚燕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彬质证称:对借条不清楚,既然是借条应当手续齐全,但上面没有被告黄亚燕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以及捺印。诉讼中,本院向惠安县档案馆调取被告黄亚燕和被告王建彬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原告和被告王建彬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亚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被告黄亚燕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和被告王建彬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亚燕和被告王建彬于2006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亚燕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时被告黄亚燕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向胡雨欠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黄亚燕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黄亚燕没有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亚燕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贷关系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黄亚燕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亚燕偿还借款,并自起诉催告即2017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彬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债权人又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亚燕和被告王建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彬和被告黄亚燕共同偿还借款,依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黄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亚燕、王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雨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亚燕、王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一鸣审 判 员  赵清花代理审判员  陈细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速 录 员  庄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