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606刘金华与薛榴芳、陆定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薛榴芳,陆定良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606号原告:刘金华,女,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静、袁俊杰,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榴芳,女,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陆定良,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钟楼区真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刘金华诉被告薛榴芳、陆定良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舒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俊杰与被告薛榴芳、陆定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被告二持有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561股股份依法进行析产;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常州市新���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至2016年12月3日,被告薛榴芳对原告负有2042400元债务,现原告已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被告薛榴芳怠于就其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拖延执行,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薛榴芳、陆定良共同辩称,有这个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析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华曾于2016年1月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刘金华自愿撤回对被告陆定良的起诉。该案经(2016)苏041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薛榴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华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284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薛榴芳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陆定良名下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561股股份。另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同年生育一女,取名陆遥,后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苏041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执行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榴芳与被告陆定良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构成事实婚姻。自1988年至今,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期间所形成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二被告共有。原告对被告薛榴芳依法享有合法债权,被告薛榴芳怠于履行义务,原告代位提起析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股权系二被告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就诉争财产存在特殊份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被告财产份额均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薛榴芳对登记于被告陆定良名下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561股股份占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549元,由被告薛榴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薛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孙舒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玮珏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