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建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被告人王建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建华醉酒后驾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路行驶至嘉鸿花园路段时,与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建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华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华已赔偿了成某的全部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谢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定损单、照片、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华赔偿了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