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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罗时飞、陈本金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时飞,陈本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时飞,男,1954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金,男,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上诉人罗时飞因与被上诉人陈本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时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陈本金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本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是恢复原状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前提是认为物权受侵犯而提起诉讼,但从陈本金一审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罗时飞侵害村民集体使用的便民小路)来分析,罗时飞并没有侵害陈本金的物权,即便陈本金主张的事实成立,该路本属集体所有,应由集体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故陈本金并非适格的原告。2、陈本金、罗时飞的林地之间不存在便民小路,不存在罗时飞挖毁便民小路进行耕种的事实,罗时飞也没有越过界线到陈本金林地上耕种,也没有实施阻拦其通行的行为,林地本就是开放的,可以自由通行,不存在侵权的事实。3、本案证人证言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不属于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情形,一审依照陈本金的申请收集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但罗时飞没有侵害陈本金的物权,其要求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即便依据相邻通行纠纷来审理,因两家土地之间有多条路可以通行,也没有必要在中间留一条路,即便需要留出道路,也应以界石为中线,一边让出一半,方显公平。陈本金辩称,陈本金、罗时飞的林地之间一直存在小路,村委会调解也证实了该道路存在的事实,后罗时飞将道路挖掉进行耕种,将道路改至陈本金土地内,损毁了陈本金的松树幼苗400株,罗时飞的侵权行为导致陈本金财产受到侵害,陈本金是适格原告,且罗时飞应当将道路恢复原状,并赔偿陈本金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证人制作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罗时飞的上诉,并判决罗时飞赔偿陈本金损失2000元。陈本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时飞停止侵权,将位于陈本金林地与罗时飞林地之间生产通道上的种植物移除,将该生产通道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罗时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本金、罗时飞均系兴义市万屯镇大山村七组的村民。约于1981年,该组将小地名叫长地的部分林地(松林地)分别承包给陈本金、罗时飞二家,两家林地的交界是一条行人踩踏产生的生产通道(路宽为0.5米以上)。约于2010年,罗时飞将其林地开垦为耕地耕种。约于2015年,罗时飞将陈本金、罗时飞两家土地中间的地界(行人踩踏出来的小路)开垦为耕地种植农作物及果树。陈本金知道后请村干部等调解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本金、罗时飞的土地系坡地,土地下端边沿有一条便民路。罗时飞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后,除了种植农作物外,还在该地中种有果树。诉讼中,一审法院主持陈本金、罗时飞双方到长地进行了现场测量,罗时飞家现在耕种的耕地(原亦为林地)与陈本金家现在的林地的交界长度为57米。一审法院认为,对罗时飞是否侵占陈本金、罗时飞林地中间的小路(地界),陈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罗时飞将陈本金、罗时飞两家土地中间的路开垦为耕地耕种的事实,有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依陈本金申请调取的证人罗某、刘某、代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陈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陈本金、罗时飞两家土地中间的原有地界(小路),依法应属陈本金、罗时飞及其他相关村民的共用通道,罗时飞将该地界(小路)开垦为耕地耕种的行为,侵害了陈本金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罗时飞应将其开垦为耕地的地界(小路)恢复原状,故对陈本金要求罗时飞恢复长50米、宽0.5米的小路,并将恢复的小路范围的农作物及果树移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罗时飞主张的“陈本金、罗时飞两家土地中间无路、地界为界石、罗时飞不存在侵害陈本金权利,要求驳回陈本金的诉讼请求”等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罗时飞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罗时飞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罗时飞从其现在耕种的小地名叫长地的土地内之靠近陈本金家林地的边沿划出宽0.5米、长50米的土地作陈本金、罗时飞等人的共用通道,通道起点为陈本金、罗时飞土地现在界线的下端与便民路之边沿连接处;二、罗时飞在上述划作通道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及果树,由罗时飞自行移除。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时飞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本案中,陈本金诉称罗时飞将二人承包林地之间的道路开垦作为耕地,侵害了其通行权,故本案实质是相邻不动产之间的通行纠纷。虽然陈本金对讼争道路无承包经营权或管理使用权,但其基于相邻通行权受到侵害的事由,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系适格的原告。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虽为相邻通行纠纷,但从诉讼请求来分析,一审将案由定为恢复原状纠纷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方面。罗时飞认为一审依陈本金申请收集证人证言,程序违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陈本金申请人民法院向多名证人收集证言,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一审依陈本金申请对罗某、刘某、代某、李某制作调查笔录,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且罗某、刘某、代某、李某的证言与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陈本金、罗时飞承包林地之间确实存在一条供农户通行的道路,且被罗时飞开垦用于耕种。据此,一审认定罗时飞对陈本金的通行权构成侵害,并判决罗时飞恢复原状,并无不当。至于陈本金所提要求罗时飞赔偿损失2000元一节,因其未在一审中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罗时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时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付 君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