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梁龙柒与张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柒,张远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001号原告:梁龙柒,男,1991年8月13日生,布依族,个体工商户,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张远兴,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梁龙柒诉被告张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车款本金6480元。2、支付违约金500元。3、逾期10%的滞纳金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我处购买豪爵摩托车一辆,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款648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8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按10%收取。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因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各种理由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车行买车,欠原告64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购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原告将摩托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48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于是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定于2016年6月1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追偿,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及逾期10%的滞纳金,只要求原告偿还本金。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经本院审查,足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人将车辆出卖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按规定履行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将摩托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支付尚欠的价款,对违约金及逾期滞纳金,原告表示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在本院送达被告应诉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及提供相应的证据,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远兴支付原告梁龙柒的车辆价款648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判收取25元,由被告张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