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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豆卫红与段洪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卫红,段洪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43号原告:豆卫红,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洪广,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巨鹿县,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卫红与被告段洪广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卫,被告段洪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卫红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段洪广给付原告豆卫红工程2469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接的广宗县人民医院消防喷淋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5185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用工表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7160元,剩余24690元,未能清偿,请求判令支持诉请。被告段洪广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广宗县人民医院承包工程,承包人是远大建筑公司,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许栓其,该项目部将喷淋消防安装,分包为被告,由于被告家中有事,无法将该两项工程全部完工,故将喷淋的安装,经项目部同意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喷淋头的安装实际承包人,原被告双方根本不是劳务关系,该承包工程安装的款项直接由项目部支付给原告,没有经过被告之手,并且现该工程未经验收及结算,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原告豆卫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广宗县医院消防喷淋用工明细:豆卫红工作59天每天200元,其余12人共工作267天每天150元,合计51850元,段洪广签署,“以上情况属实段洪广2015年元月15日,”用以证明豆卫红带领工人在广宗县医院消防喷淋用工费合计51850元。期间被告分数次支付所欠人工费27160元,剩余24690元未给付。被告段洪广质证意见:该证据的数额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被告的签字,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求的数额,被告之所以在数额上签字,在转包过程中,被告让原告直接向项目部支取工程款,并且当时计入数额时并没有完全完工,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段洪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宗县医院工程消防安装协议,拟证实,段洪广承包了消防安装工程包括喷淋、消防箱安装,该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验收标准等。2、远大公司广宗县医院拨款申请表,银行回单证明:工程款总数消防箱27个每个350元,喷淋头695个每个65元,共计54625元,工程已完工,应付工程款90%49165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11300元(收款人杨秀慧),2015年6月13日付款7000元(收款人豆卫红),2016年2月5日付款6860元(收款人豆卫红),付款方式是远大公司其负责人为许栓其。3、广宗县医院工程消防安装协议:证实2014年10月12日,段洪广与广宗县医院项目部代表许栓其签订广宗县医院消防工程喷淋头安装工程,包括。消防箱每套350元,喷淋头每个65元,包含管道等。4、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调解书证实:豆卫红承包段洪广在广宗县医院的消防工程,远大建筑公司现欠段洪广款直接付给豆卫红;段洪广欠豆卫红款远大直接付款,不足部分,由段洪广分期付给豆卫红。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的方式,不能证实被告所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安装协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拨款协议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部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提交的几张凭证,2000元属实,其余被告未支付原告及其家属,也没有收到被告所支付的4300元。证据分析:原告豆卫红提交:广宗县医院消防喷淋用工明细;被告段洪广提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调解书、远大公司广宗县医院拨款申请表、银行回单、广宗县医院工程消防安装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2日段洪广与远大建筑公司广宗县医院项目部代表许栓其签订广宗县医院工程消防安装协议;段洪广将承接的广宗县医院消防喷淋头的安装工程让豆卫红负责施工。豆卫红施工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工程完工后,豆卫红与段洪广经结算,豆卫红施工费为51850元,段洪广于2015年1月15日在广宗县医院消防喷淋用工表上签字。豆卫红与段洪广经协商,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调解书:豆卫红承包段洪广在广宗县医院的消防工程,远大建筑公司现欠段洪广款直接付给豆卫红;段洪广欠豆卫红款远大直接付款,不足部分,由段洪广分期付给豆卫红。另查明:远大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11300元(收款人杨秀慧),2015年6月13日付款7000元(收款人豆卫红),2016年2月5日付款6860元(收款人豆卫红),段洪广于2015年给付豆卫红款2000元。共给付27160元,剩余24690元,后经原告催要,段洪广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豆卫红为被告段洪广承接的广宗县医院消防工程,负责喷淋头的安装产生的劳务用工费用51850元;段洪广称豆卫红系分包其承接的部分工程;豆卫红称系为段洪广提供劳务;在工程完工后,段洪广在豆卫红广宗县医院消防喷淋用工表上签字,该行为系对豆卫红提供劳务的认可,且双方于2015年签订调解书第4项,表述段洪广欠豆卫红款,远大直接付款不足部分,由段洪广分期付给豆卫红。远大公司和段洪广共计给付豆卫红27160元,现豆卫红请求段洪广给付剩余24690元,应予支持;段洪广称给付豆卫红3800元和500元,豆卫红不认可,段洪广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被告辩称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被告主张待有相应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洪广偿还原告豆卫红246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元,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志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