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宋某某、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24号原告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伊雪梅、李世闻,均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宝仁,系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向东(被告宋��某儿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号楼*单元***室。被告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仁、宋向东、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140.53元,其中医疗费45899.56元、护理费15461.17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用品费975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337.8元,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1845元(2016年9���4日入院和出院共计10元,至2016年9月29日共住院25天,每日2元计算,共计50元,2016年10月28日复诊一次交通费10元,2016年11月24日复诊一次10元,2016年12月9日复诊一次10元,2016年12月23日复诊一次10元,2016年12月4日到沈阳检查555元,2016年12月14日到沈阳检查555元,2017年1月6日丹东复诊10元,2017年2月24日丹东复诊一次10元,2017年3月17日丹东复诊10元,2017年3月9日大连司法鉴定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宋某某同意按照不超过50%赔偿,如果本案在审理中继续有被告被追加为当事人,那么被告宋某某同意按被告人数平均承担份额。被告姜某某辩称:1、本案是被告宋某某下楼时在下完第一段楼梯经过缓步台后转变方向进入第二段楼梯时由于喝酒的原因没有踩稳摔倒,被告宋某某在摔��的同时本能伸手将紧跟在身后的被告姜某某拽倒,两人一同滚下楼梯,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姜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姜某某是受害人也受伤了,无论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姜某某直接碰撞产生的,被告姜某某是被被告宋某某拽倒摔下楼梯,因此被告姜某某在本案只是一个工具,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只应该是被告宋某某;2、被告宋某某年近80岁,当天喝酒后又参加了聚会饮酒过量,其他参加聚会人都是明知的,监控录像能看出被告宋某某下楼的时候已经明显失态,走路已经不稳,这种情况下同桌的其他人包括原告都有义务负责将被告宋某某安全送回家,这种义务不仅是保证被告宋某某安全,同时也有保证被告宋某某不因为喝酒过量伤害别人的义务。应将同桌的其他人一起列为本案当事人,按照责任的大小共同分担原告损失。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提供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用血收据一份、门诊病历三份、门诊医疗费收据16张、患者用药指导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ICU住院2天),二级护理23天。原告受伤后在丹东市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用血1200毫升。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用43007.66元,门诊治疗费2891.9元,总计45899.56元。原告手术治疗并输血应该增加营养费,所以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为: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医疗费和有门诊病历的门诊费用无异议,献血互助金按辽宁省办法的13条规定,目前不应当支持。对于营养费没有依据,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因为如果是二级护理,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第三项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宋某某意见,被告宋某某和同桌其他人已经给原告垫付了一些医疗费。2、交通费4张。证明原告去大连鉴定产生了交通费605元,其他的交通费花费没有票据,但是刚才已经予以说明。两次去沈阳也是自驾产生的费用。原告现在的伤情,即使坐普通的交通工具也需要两个人费用。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为:到大连的交通费用同意按照原告要求赔偿,到沈阳的必须有病志才能同意按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宋某某意见。3、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鉴定及相关费用2120元。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更正以后的1处残疾结论被告仍不认可,因此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更正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一处十级伤残需要一人护理150天,定残日为2017年3月22日,原告未满61周岁,故仍应以20年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城镇居民以2016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异议,根据其他证据表明原告在受伤前左臂已经存在伤病。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未受伤的右臂进行检测时经过计算,也构成十级伤残,从此可以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宋某某此次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者被告宋某某行为的参与度不能按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计算,被告��某某认可此次原告受伤与被告宋某某及其他侵权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鉴于鉴定意见已经载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宋某某认为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同意计算十级伤残的70%。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我同意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5、光盘一份。证明在御宝隆酒店楼梯处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受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明确表明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宋某某一个人导致,而是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共同的行为导致,故该损害结果不能由被告宋某某一个人承担责任。从视频上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前在吧台结账的时候不断的摇摆左臂,并用手按摩左臂说明原告受伤前,左臂已经存在旧伤或者疾病,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右臂的检测结果进一步证实被告宋某某的主张。从视频上看,此次聚会应当是以原告为主的人组织,在被告宋某某下楼时候原告在楼梯口等待,原告明知被告宋某某年近80岁,应当主动以搀扶、护送等方式进行照顾,原告因先行请客行为引起的应当照顾被告宋某某的义务而没有认真履行,故对其产生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告应当自负30%以上责任。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为:1、本案是被告宋某某下楼时在下完第一段楼梯经过缓步台后转变方向进入第二段楼梯时由于喝酒的原因没有踩稳摔倒,被告宋某某在摔倒的同时本能伸手将紧跟在身后的被告姜某某拽倒,两人一同滚下楼梯,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姜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姜某某是受害人也受伤了,无论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姜某某直接碰撞产生的,被告姜某某是被被告宋某某拽倒摔下楼梯,���此被告姜某某在本案只是一个工具,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只应该是被告宋某某;2、从录像显示被告宋某某明显喝醉失态走路不稳,原告本身作为这次聚会的参与人对宋某某被告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因此原告自身也应该承担责任。6、原告申请证人于高某某庭作证,该证人主要证实:当天吃完饭,姓逄的先下的楼,接着证人准备下楼,因为那天轮的是证人请客,证人准备下楼结账,证人突然想上厕所,证人就把结账的钱交给了原告,让她替证人结账。证人出了厕所走到厕所外间的时候,剩下的几个人有说有笑的从包间出来往楼下走,他们路过厕所门口的时候,证人看见宋某某过去把了一下今天到庭的姓姜的女士(本案被告姜某某)的肩膀,姜女士晃了一下肩膀宋某某就没有把住继续往前走,下楼的过程证人没有看到。至于宋某某和姓姜这位��士是怎么摔倒的证人没有看到。证人与原告宁某某、被告姜某某均系网友关系,与被告宋某某系同事关系。事发后,证人看到原告提供的赔偿单子一共是10.8万元,证人就拿了2万元,证人给这2万元就是为了解决这个事,证人不打算要回。庭后该证人到法庭对支付的2万元做了详细说明。即证人作为当天就餐的组织者,对发生的事情过意不去,就拿了2万元。如果原、被告不上法庭,证人出的2万元就作为赔偿,现原、被告已走上法庭,证人出的2万元就不作为赔偿,算是证人个人对原告宁某某的赠予。7、原告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主要证实:吃完饭了往楼下走,证人正要下楼梯,听到有人“哎呀”一声,证人抬头一看前面的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姓宋的男士及姜某某都往下滚了,姓宋的男士拽着姜某某下去了,原告怎么倒的证人没看见。证人看见的时候姓宋的男士已经把着姜某某的胳膊,他俩已经倒下了,是要倒的时候抓的还是之前就把着姜某某的胳膊证人没有看见。证人和姜某某是朋友,和原告是同学,不认识姓宋的男士。被告宋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依照民诉法意见117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出庭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本案证人自述由原告代理人通知出庭,违反规定。女证人称原告和被告姜某某系同事或者朋友关系,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利于被告宋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女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本人称当发现原告时,原告已经在一楼,是谁是否压在原告身上其不知道,但却陈述在原告摔倒时却看到了被告宋某某伸手去抓或者扶被告姜某某,证言内容是虚假的。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为:监控录像能明显看出被��宋某某酒后走路不稳、失态。被告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姜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光盘一份。证明同原告举证时质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左肩在案发前有伤是不存在的。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为:1、本案是被告宋某某下楼时在下完第一段楼梯经过缓步台后转变方向进入第二段楼梯时由于喝酒的原因没有踩稳摔倒,被告宋某某在摔倒的同时本能伸手将紧跟在身后的被告姜某某拽倒,两人一同滚下楼梯,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姜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姜某某是受害人也受伤了,无论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姜某某直接碰撞产生的,被告姜某某是被被告宋某某拽倒摔下楼梯,因此被告姜某某在本案只是一个工具,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只应该是被告宋某某;2、从录像显示被告宋某某明显喝醉失态走路不稳,原告本身作为这次聚会的参与人对宋某某被告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因此原告自身也应该承担责任。2、收条四份(复印件)。证明事发后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26000元,如果被告承担责任应扣除已付2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姜某某无关。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血收据、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患者用药指导、交通费、鉴���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函、情况说明、户口本、光盘,其证据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两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名证人虽然不是经过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对该两名证人证言本庭予以采纳。被告宋某某提供的光碟本院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做了认定。经过对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证人于某某组织原告宁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姜某某、证人曹某某等在御宝隆酒店楼上包房就餐,餐后于高云委托原告下楼结账,原告结完账后往包房走,当其再次下楼快到楼下时,两名被告滚下楼梯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入住丹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内外后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于9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入住ICU两天、二级护理23天,由原告雇佣护工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对症治疗、患肢禁负重……出院后,每周门诊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1807.66元、输血费1200元,合计43007.66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60元(入院、出院共10元,住院25天,每天2元,共50元)。出院后原告七次到丹东市中医院复诊,共产生医疗费1915.3元,交通费70元(每次10元)。两次由他人代为去沈阳骨科医院问诊开药共支付医疗费976.6元,交通费320元(每次1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处。伤后设1人陪护150日(含住院期间)。同年4月30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更正函,内容为:“被鉴定人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处”更正为“被鉴定人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5月4日,该中心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宁某某左内外踝骨折,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构不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宁某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外伤有直接关系,未见明显既往伤、病表现,不存在伤病因果关系;左肩部损伤,内固定物未通过关节,不会影响功能,左踝关节克氏针内固定通过关节可能会影响功能”。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20元,花费交通费605元。事发后,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26000元,证人于高云赠予原告20000元。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27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名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下楼时不慎摔倒滚下楼梯将原告撞伤。故两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称被告宋某某摔倒时本能的将走在其身后的被告姜某某拽倒,被告姜某某也是受害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原、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两名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名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聚会当天饮酒过量,其他聚会参与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追加其他就餐人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43007.66元、门诊治疗费2891.9元,总计45899.56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天,因其主张按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保护其2339.5元(37127元÷365天×23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伤后含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150日,故原告出院后产生护理费12918元(37127元÷365天×12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及出院后在丹东市中医院复诊、去大连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735元,因与原告的门诊病志及医疗费收据产生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原告本人因行动不便由他人驾车带其去沈阳骨科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自驾交通费1110元,因该院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本人并未去沈阳,故不存在行动不便而自驾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两次去沈阳骨科医院问诊、取药所产生的交通费320元(每次160元)。被告宋某某主张原告十级伤残处有旧伤或疾病,因此针对残疾赔偿金部分应考虑原告原发疾病的参与度,但对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记载“未见明显既往伤病表现,不存在伤病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为60周岁,产生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三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933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营养意见,本院不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护理用品费975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37171.86元(医疗费458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护理费2339.5元+出院后护理费12918元+交通费735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鉴定费2120元),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68585.93元,被告姜某某承担68585.93元。被告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26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损失42585.93元(68585.93元-26000元);二、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损失68585.93元;三、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68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华审 判 员 孙玉秀人民陪审员 左佳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