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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骏,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印,该公司经理。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山南地区,注册号:542XXXXXXXX42。法定代表人:龚从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武进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进公司及武进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被上诉人祯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进公司及武进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祯塬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祯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合同履行金(保证金)3065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1243.75元,即合同履行金(保证金)3065000元的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武进青海分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施工协议》,聘用原告为被告武进青海分公司的下属项目部,负责”西藏天知柳梧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工程建设,约定原告须先行交纳合同履行金3000000元,并由被告武进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建平在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进青海分公司支付了合同履行金3065000元,并由被告武进青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被告武进青海分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武进青海分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将原负责人王建平变更为王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武进青海分公司支付合同履行金(保证金)3065000元的事实,现两被告因本案所涉工程未能中标,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施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履行金(保证金)。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行金3065000元;二、驳回原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89.95元,由原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677.95元(已交纳),被告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包括两方面:一是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中,第一项主张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王建平个人,却没有交付给上诉人账户,证明了被上诉人是与王建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不是与二上诉人存在经济往来;另一项主张王建平伪造上诉人印章,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而不能直接认定王建平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也提出王建平因涉嫌犯罪已由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被判处刑罚,但二上诉人同时表明该判决所认定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对此,因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二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施工协议》及同日产生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院查看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及向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了解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过鉴定申请,却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材,且口头向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再次提出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向王建平转账的同时,于2013年9月2日,向上诉人武进青海分公司转入400000元,即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并无任何经济往来,而王建平就本案是否涉嫌诈骗,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二是指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主要包括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履行金(保证金)3065000元,一审法院未责令其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却要求上诉人证明自己未收到款项,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武进青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其已经支付了3065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的事实,证明责任已经尽到。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该款,但却未对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对武进青海分公司是否已经承建”西藏天知柳梧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工程项目,且是否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的权限上未作审查,就与王建平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施工协议》并支付3065000元给王建平的行为有可能是恶意损害总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且,该行为是王建平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两级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施工协议》签订之时,王建平是武进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且依据工商部门公示的信息显示,武进青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被上诉人据此与武进青海分公司签订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施工协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2元(上诉人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文 瑞审 判 员 根堆然吉代理审判员 扎  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