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建成、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成,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成,男,汉族,1959年4月9日出生,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号。代表人:程红忠,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英,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建成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一审应当追加李浩、陆智勇为第三人而未追加,程序违法;一审对车辆抵押的期限、抵押权人等相关问题未予查清;本案系合同纠纷,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关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认定明显错误。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车辆系李浩为抵还贷款所交付,过户手续应由李浩办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张英辩称:只要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过户手续,答辩人就可以过户给上诉人。张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豫R×××××号桑塔纳轿车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9日,被告张英通过拍卖程序以47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竞买到豫R×××××号桑塔纳轿车,2009年4月21日,被告张英以同样价格将豫R×××××号桑塔纳轿车转卖给原告,双方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车转移登记给被告张英后,被告张英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豫R×××××号桑塔纳轿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豫R×××××号桑塔纳轿车车辆信息上显示已抵押,登记车主为陆智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英、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认原告张建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建成与被告张英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张英依合同约定除交付车辆外还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但本案争议车辆在相关部门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车辆抵押瑕疵未被消除前,被告张英无法完成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列为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原告张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英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张英负有协助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双方所交易的车辆,系张英经合法拍卖程序,从被上诉人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竞买,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负有向张英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上述义务基于有效合同关系即可成立,而该义务最终能否完成则不仅需存在合同关系,还取决于义务人对车辆是否拥有直接的处分权。本案存在连环买卖,所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存在抵押登记,原审被告张英及被上诉人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不是车辆原始所有权人,仅享有要求各自的合同相对方(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而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办理。因此,上诉人诉请的目的明显无法实现,不应支持。上诉人如认为合同相对方违约,可选择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或基于相对方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另行向其他义务人提出主张。上诉人所称应追加李浩、陆智勇为第三人的意见,因二人不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