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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行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燕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308行初154号原告王燕,女,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恒益电子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罗租第五工业区53栋。法定代表人湛汉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燕(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109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恒益电子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红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金城、陈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张华国(伤亡职工)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二、工作岗位:保安。三、受伤时间及情形:2015年1月20日6时20分许,李某驾驶粤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石岩宝石南路北往南行驶至宏发大世界路段时,车头与张华国驾驶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国脑外伤后遗症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华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8日,张华国因抢救无效死亡。四、工伤申请情况: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丈夫张华国于2015年1月20日6时20分许下夜班到石岩菜市场买菜返回时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属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工作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依职权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深人社伤通字〔2016〕第20160309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书面回复称,张华国于2009年7月1日入职第三人,2015年1月20日,张华国不上班,且张华国在公司宿舍住宿,住宿地址为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罗租第五工业区53栋宿舍楼105房间,并提供社保缴费明细、后勤人员休息安排表、证人证言、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五、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16年12月1日。六、工伤认定结果: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2016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华国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七、本案争议焦点:张华国是否是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告主张张华国在宝安区××街道××中××号(张华国居住证上的住址)住宿,事发当天张华国上班,张华国是在下班后直接去石岩菜市场买完菜返回时遭遇交通事故,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主张2015年1月20日张华国不上班,张华国是因私事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第三人主张张华国在公司宿舍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罗租第五工业区53栋宿舍楼105房间住宿。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对张华国遭遇交通事故伤害且不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虽主张事发当天张华国上班,但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后勤人员休息安排表、证人证言、考勤表等证据与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事发当天张华国并未上班。原告另主张张华国下班后去石岩菜市场买菜,并提供路线图等证据证实,但其主张的张华国住址为宝安区××街道××中××号,距离石岩菜市场较远,与常理不符,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张华国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学  军人民陪审员 温  春  荣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银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