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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885吴江市伟明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尹柯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伟明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尹柯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885号原告:吴江市伟明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南(坛丘轻纺市场南)。法定代表人:沈伟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汝虎城,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柯菊。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伟明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达公司”)与被告尹柯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汝虎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明达公司诉称: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柯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尹柯菊要求确认与伟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裁决尹柯菊与伟明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伟明达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尹柯菊名下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7日、1月15日分别由伟明达公司代发工资3360元、4790元、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查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被告尹柯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伟明达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尹柯菊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伟明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尹柯菊提出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伟明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市伟明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柯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伟明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