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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创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富顺县瑞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创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富顺县瑞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创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座**楼*号。法定代表人:何爱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栋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顺县瑞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瑞祥商贸城3-2栋3-4层。法定代表人:谢焱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创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顺县瑞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瑞影文化传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栋梁,被上诉人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焱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创美建筑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99297元及违约金73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只有向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按工程进度支付,不需要工程完工进行结算后再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工程结算并非是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一审判决以未进行工程结算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其次,本案工程已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抗辩,被上诉人只抗辩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才未支付工程款。即便要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理会,上诉人又能拿被上诉人奈何。本案工程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且工程质保期已过,只要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永远要不到工程款。被上诉人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工程的包干价是1660000余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1730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1480000元,代上诉人缴税90000余元,违规施工罚款10000元,支付工程整改80000余元,共计1670000余元。本案工程并未完工和交付使用,且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整改,上诉人也未整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工程款299297元;2.判决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违约金7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9日,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编制《富顺太平洋影城室内装饰报价表》载明:“本工程为富顺县太平洋影城室内装饰工程的报价书”“工程含税总报价:1779297元”。2014年9月24日,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创美建筑设计公司作为承包方,并以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富顺太平洋影城室内装饰报价表》作为附件,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期限65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合同工程造价为1730000元,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因承包人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顺延;发包人在承包人材料及人员进场3日内,支付20%,3146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2日内,支付2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0%,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6%,工程质保到期,支付4%,约692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12月,因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到现场处理,否则发包人将安排他人处理,费用将在质保金中扣除;发包人未按工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等内容。2014年10月11日,瑞影文化传播公司首次支付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工程款314600元,至2015年2月17日止,共支付创美建筑设计公司1480000元。2014年12月7日,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对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违规喷漆”行为进行“处罚”,罚款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向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交付了承包的工程。2015年2月16日,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向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出具《收款委托》载明:“...请将贵公司应付我公司富顺太平洋电影城装饰装修工程款尾款中部分(18万元)支付到...,工行...账户”。当日,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还向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承诺称:“富顺瑞影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承诺贵公司已付我公司富顺太平洋电影城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1480000元,未开具发票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补齐。我公司2015年3月将会对贵公司富顺太平洋电影城装饰装修工程提出的整改项目予以整改,若我公司不派人整改,贵公司可另请他人整改,费用可从我公司工程质保金中扣除...。”次日,富顺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在《收款委托》下部空白处批注的“此款专项用于发放该工程民工工资。该笔款支付后,富顺瑞影公司不再支付富顺太平洋电影城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民工工资。同时,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未出具1480000税款的税务发票,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补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2.16”文字内容上加盖了单位印章。2015年3月4日,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向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寄出的《商告函》内容显示:“目前影城的装修存在诸多遗留问题,且在我方通知贵公司后未按上述条款规定予以处理,为此,我公司再次以书面函告的形式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务必于3月10日前到影城核实所有遗留问题,并于3月31日前对核实后的遗留问题予以处理解决,否则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单方违约,按合同条款规定安排他人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将在合同总价款的质保金及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两日后,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工作人员还将商告函照片,用彩信的方式向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民进行了转发。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瑞影文化传播公司自行统计因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承包工程的维修整改事项支出费用共计89811元。2016年1月14日,创美建筑设计公司以1480000元为基数,向税务机关缴纳“太平洋电影城装修工程”税款共计53931.20元,并持有税收完税证明2张,载明的税种有:“其他收入(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价格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等。2016年3月18日,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以创美建筑设计公司作为纳税人和以1630000元为基数,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共计94377元,其持有税收完税证明1张和税收缴款书2张,载明了:“其他收入(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一审法院认为,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瑞影文化传播公司自愿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要求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虽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已交付工程的事实为据,但其在2015年2月16向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自认双方尚未结算,次日本县信访局的批注中也反映出双方结算工作尚未完成。而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现要求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应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再进行主张。同理,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在诉讼中,针对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工程尾款请求,主张对垫付的材料款、维修费用、代缴税费、罚款等项费用予以抵扣,但该费用的抵扣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并经双方确认是否应由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承担,且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主张抵扣的于2016年3月18日代缴的税款,在创美建筑设计公司2016年1月14日的同一项目纳税之后,两次纳税在税收项目、种类上存在重叠,纳税的工程款总额超过3000000元,而现有证据反映双方实际工程款总额不足2000000元,故创美建筑设计公司代缴税金存在重复或多纳税的可能。鉴于上述原因,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抵扣费用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主张抵扣,明显事实不足和缺乏合理性。对于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赔偿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费用的主张,因更换材料明细表为瑞影文化传播公司自行统计,该表所列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合格,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创美建筑设计公司也未认可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反诉中要求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赔偿装修不当造成的退票、停业损失和迟延交付工程22天赔偿违约金和经营损失的主张。经审查,按法律规定,对损失额的确定,应当以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限,即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正常营业可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应以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正常营业经营收入扣除合理经营成本(如:税金、人工工资、水电费用等项支出)后得出。现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主张以正常营业额和退票额为损失的主张,超过其实际可得利益的额度,明显不符法律规定。鉴于目前双方合同义务(结算)未履行完毕,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先行主张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要求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工程款299297元、违约金7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瑞影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赔偿不符合合同要求装饰材料的费用90072元、赔偿装修不当损失12548元、赔偿迟延交付工程经营损失357425元、赔偿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064元,由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瑞影文化传播公司负担。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材料及人员进场3日内,支付20%,346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2日内,支付20%,346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0%,519000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6%,449800元;工程质保到期,支付4%,69200元。”在本案工程的质保期内,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为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垫付整改费用87605元。在本案二审中,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放弃要求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承担违约金73万元的诉讼请求。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以上案件事实外,本案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创美建筑设计公司与瑞影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的工程款,如果应该支付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的金额具体是多少。双方合同约定就本案所涉工程由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包工包料,总包干价为1730000元。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虽未进行结算,但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了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同时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对该工程实际投入了使用,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1730000元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按双方合同8.4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12个月,因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到现场处理,否则发包人将安排他人处理,费用将在质保金中扣除。”,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自行整改,且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在2016年2月16日向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作出承诺:就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提出的整改项目,我公司将在2016年3月派员进行整改,若我公司未整改,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可另请他人整改,整改费用从我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4日向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发函和2016年3月6日向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民发出彩信,要求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整改,否则将请他人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从的工程质保金及未付款项中扣除。由于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未按约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整改,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另请他人进行了整改,整改费用为87605元,该整改费用为87605元应由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承担。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已支付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工程价款为1480000元,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无异议,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一直向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索取已支付工程价款1480000元的发票,因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向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出具发票必须向税务机关完税,导致创美建筑设计公司一年多未向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出具发票。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在2016年1月以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1480000元为基数向富顺县地税局缴纳税款共计53931.2元,其缴纳税款的项目为:其他收入(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价格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等七项,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既未向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出具发票,也未告知瑞影文化传播公司。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为了取得已支付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工程价款的发票,在2016年3月以本案工程价款为1630000元为基数并以纳税人瑞影文化传播公司的名义向富顺县地税局缴纳税款共计94377元,其缴纳税款的项目为:其他收入(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八项,本案所涉工程的纳税主体是创美建筑设计公司,依法纳税是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的义务。从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和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代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情况来看,其缴纳税款存在重复纳税,其责任在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的纳税主体是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只有纳税主体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有权找税务机关重新核实其应该缴纳的税款,对重复纳税部分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还。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纳税主体,其缴纳的税款是代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因此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无权要求税务机关就其缴纳税款进行退还。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代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94377元,应由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承担。综上,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应支付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730000元,扣除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已支付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的工程价款1480000元和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为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垫付整改费用87605元及瑞影文化传播公司代创美建筑设计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94377元后,瑞影文化传播公司尚欠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的工程价款为68018元。上诉人创美建筑设计公司要求瑞影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工程款29929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仅对其中的工程价款6801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对工程款价进行结算为由,驳回瑞影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创美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于创美设计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申请撤回要求瑞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73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创美建筑设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富顺县瑞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创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0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064元,由上诉人四川创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34元,被上诉人富顺县瑞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930元,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上诉人富顺县瑞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89元,由上诉人四川创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73元,被上诉人富顺县瑞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邓 秋代理审判员 杨胜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