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跃光、戴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跃光,戴欣欣,雷云,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光,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欣欣,女,汉族,1981年1月1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云,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住吴桥县。原审被告:李杰,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生,住吴桥县开发区。上诉人马跃光、戴欣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跃光、戴欣欣上诉称,请求撤销(2016)冀0928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景县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吴桥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河北省为合同履行地,吴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