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卫云、周雪婷等与徐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云,周雪婷,徐虎,汪笑,固始县公共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138号原告:杨卫云,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雪婷,女,2001年12月18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卫云女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001010531468。被告:徐虎,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汪笑,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固始县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五星路,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卫云、周雪婷与被告徐虎、汪笑、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飙、被告汪笑、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虎、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云、周雪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4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徐虎驾驶公交车将我俩人撞伤并住院治疗,公交车属于汪笑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保险,为此起诉来院,并提供认定书、病历、清单、票据等证据。被告汪笑辩称,事故发生双方都有责任,我的车已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已替原告垫付5000元要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两原告赔偿要符合规定且票据正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徐虎、公交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收条、住院病历、药费票据、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徐虎驾驶豫S×××××中型公交车沿信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骑行两轮电动车原告杨卫云、乘座人周雪婷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2016)1671认定书认定,徐虎负主要责任,杨卫云负次要责任,杨卫云当天入住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大姆指撕脱伤伴末梢神经损伤;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开支医疗费8993元(内含周雪婷医疗费448元);事故发生后有关机构收取电动车施救费100元,电动车定损700元,被告汪笑已付给原告5000元,另查明公交车挂名公交公司名义营运有行驶证,实行车主为被告汪笑。被告徐虎为聘用司机,有驾驶证,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正在保期之内,出院时医院建议杨卫云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被告徐虎主要责任致使原告杨卫云、周雪婷受伤住院治疗,故应对两原告相关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且正在保期之内,故应有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代为理赔,被告汪笑垫付5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两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两原告杨卫云、周雪婷医疗费8993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营养费3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护理费1391元(按住院15天每天按河南居民服务业收入计);误工费3365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住院15天+院外休息90天计);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700元(电动车定损),以上七项共计1654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被告汪笑所有的豫S×××××客车所入的保险赔偿原告杨卫云、周雪婷各项损失共计16549元(款经本院转交)。二、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两原告返还被告汪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50,由汪笑承担200元,杨卫云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娟书记员 陈晓娟 微信公众号“”